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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3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核備工作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3065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
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
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
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
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
法。十二、其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
,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
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
工作規則。」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4點規定:「工作規則內容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
徵得勞方同意、先行報備或核准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送核,或應先依規定
辦理完成,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其餘部分事業單位亦得會商勞方檢附相關文件送核
。」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
○○號○○樓,下稱○○公司)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108)台富管外字第1080
05號函,檢送修訂之工作規則予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18日北市勞
資字第1086030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略以:「主旨:貴單位新訂工作規則一案,
經審核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單位108年6月6日(108)台富管外
字第108005號函(本局收文日108年6月12日)辦理。......三、有關貴單位新訂工作規
則經本局審核結果述明如下:(一)除第2條、第5條、第22條、第24條、第27條、第31
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9條、第57條、第72條至第76條、第79條、
第82條、第97條、第104條及第106條(詳如附件紅筆註記處),請依法儘速修正外,其
餘條文同意核備;不同意核備部分,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儘速修正另函
報核。......」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8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14
日及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應就法定事項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由主管機關審核工作規則內容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工作規則內容如涉
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 1、第32條、第34條、第39條等特定事項,勞動基準法
明定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次按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4點規定,工作規則內容依勞
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先行報備或核准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
關文件送核,或應先依規定辦理完成,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本件○○公司就工作規
則之修訂,前已召開107年11月1日第2次工會協商會議及107年11月16日第1屆第2次勞資
會議(臨時會)會議,取得工會及勞資會議之同意修訂工作規則。嗣○○公司以108年6
月6日(108)○○○字第108005號函,檢送修訂之工作規則及上開107年11月1日第 2次
工會協商會議紀錄及107年11月16日第1屆第 2次勞資會議(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予原處
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審核該修訂之工作規則,業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爰就符合
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以原處分同意核備;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則不同意核備
,另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儘速修正另函報核。是本件工作規則
之修訂,既經訴願人參與並同意,原處分並無影響其依法參與之權利;訴願人既無權利
受損情事,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訴願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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