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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760
465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760465041號裁處書。」惟查該裁處書之發文機關為
原處分機關,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道字
第10760465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
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繳交許可費。……。」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
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事業、電業等機構申請。」第69條第 1
款規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
三、訴願人於 107年8月3日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對面進行道路挖掘施工,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7年11月2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7年11月22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2月2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
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行道路側溝挖掘施工及附掛纜線之行為,其中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另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附掛纜線部分,嗣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審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
以 108年10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在案。經查,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行道路側溝挖掘施工及附掛纜線,屬一行為同時違反市區道
路條例第27條第1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9條第 1款規定)裁處;是原處分
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
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原處分
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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