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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3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處字第00208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108年12
月2日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73386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73386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26日裁處字第002080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受處分人蔡○○,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案外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 108年10月29日14時33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
○公園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案外人○○○新臺幣 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以
108年12月1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8609346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 108年12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2月24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086052923號函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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