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
    0206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經本府於108年9月30日14時20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06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6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填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8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1086070909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
      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公園者(含停放於
      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
      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
      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
      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月28日天氣晴朗,訴願人因公事下高雄2天,車停○○付費停車場
      ; 9月29日天氣晴朗,晚上8點起○○付費停車場管制車輛只出不入;9月30日天氣晴朗
      ,下午2時20分付費停車場突然變成違規停車共罰2,200 元;9月30日21時沒風,雨中乖
      乖先繳 1,000元才能取車,市長猜錯颱風強度可以諒解,但要訴願人完全承擔猜錯的結
      果,就十分不合情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颱風期間因公至高雄,誤判颱風強度,不應處罰人民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
      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
      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公園區域;及以98年 3月16日府
      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
      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8年9月29日23時30分發布
      米塔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開始拖
      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
      將系爭汽車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
      時間內將系爭汽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
      汽車撤離○○公園,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其於颱風期間因公出差,颱風強度不大,
      天氣晴朗等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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