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
    31406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號、○○號、○○號、○○號、○○號、○○號、○○號、○○號
    、○○號、○○號、○○號、○○號、○○號、○○號、○○號地下等建築物,領有6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7層3棟75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中○○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
    下室)之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訴願人為上址○○○路○○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本府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地下室有堆放雜物情
    事,經管委會屢勸不聽,原處分機關乃函請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限期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並
    經該管委會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1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0815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於系爭地下室堆置雜物等情,經管委會
    制止屆期不改正,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限期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年2月27日、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
    、10月 7日函請訴願人就上述違規情事依限改善等,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下室有設置門扇、堆置雜物之情形,審
    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6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法規之款次
    ,業以109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849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原處分於108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
      點所稱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如下:(一)防空地下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停車場 107年共有權人會議,「○○停車場自治管理辦法」規
      定,車格內可以自由使用,因此訴願人維持活動式門扇遮住牆柱與牆壁髒亂,同時於門
      內放置車子維修剩餘器材與少部分物品。 107年○○管委會檢舉訴願人停車格,建管處
      勘查,無違建疑慮;老舊公寓都有放置物品。訴願人之停車格為獨立產權,與公共區域
      無關,屬於○○管委會與訴願人的私權行為。原處分機關函文拆除,訴願人已遵照改善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地下室設有門扇、堆置雜物之情事,有
      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訴願人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系爭地下室建物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69使字第1508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地下室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格為獨立產權,與公共區域無關,其社區之自治管理規定,車格內
      可以自由使用,訴願人已改善云云。按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
      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違
      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
      、門扇等,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查本件依系爭建物之建物
      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款所定之住戶。次查依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載,系爭地下室核准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是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系爭地下
      室為防空避難設備。據系爭地下室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下室設有門扇、堆置雜物
      ,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訴願人亦自承其於系爭地下室設有門扇、堆置雜物;
      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下室
      設有門扇、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其停車格為獨立產權,與公共區域無關,依其社區自治管理規定,停車格內可以自
      由使用等語;經查依訴願人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及系爭地下室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列印資料等影本所載,系爭地下室為訴願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而非訴願
      人單獨所有;且依訴願書所附「○○停車場自治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大樓停車
      場,每停車位以停放一車為原則,如得停二台者,不得超越車位標線,可以自由使用。
      」僅規定停車位可停車,在車位標線內可自由使用,並未規定訴願人可於停車位標線外
      設置門扇或在標線內外堆置雜物;又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函文拆除,其已配合改善
      等語,惟屬事後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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