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46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
    1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能提供勞工108年4月至10月
    期間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594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以108年
    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84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2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營業內容變動,已縮小編制並按工作需要改為短期、不定
      期僱用人員。因人員少且不定額,無法使用打卡方式記錄工作時間;打卡規範對小企業
      不定時、不定額之工作實際上無法適用。請體諒實情,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7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按工作需要短期、不定期僱用勞工;因勞工人數少且不定額,無法以打
      卡方式記錄工作時間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缺勤狀況?答 因公司人數少
       ,僅要求勞工須事先請假(未留存紙本書面相關請假紀錄),公司未置備出勤記錄記
       載勞工每日上下班出勤時間,亦無其他可供查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故無
       法提供貴局本公司勞工 108年4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
       班制度?……答 公司因業務需求,偶有需要加班,頻率約為1個月幾天,每次約 0.5
       小時至 1小時不等,但因公司未置備出勤紀錄,無法釐清實際加班時數,故未發放加
       班費,亦未給予補休……。」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訴願人之會計人員○君業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出勤紀錄記載勞工每日
       上下班出勤時間,亦無其他可供查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按法律公
       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勞工
       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亦不以打卡方式為限,訴願人尚難以實施打卡制度有困難,故
       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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