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一字第10961004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83088419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本基金會……收到北市勞運管字
      第1083088419號函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成立迄今……聘雇人數從未達『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最低人數…… 108年10月份……第一次超過……已積極尋求合
      於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請……酌於免除繳納……。」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83088419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
      納核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108年10月員工
      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43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
      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83088419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 108年10月未進用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2萬3,100元。該核定書於 10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蓋章等,經本府法務局以 108年12月1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
      09348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8年12月20日送達,有蓋妥
      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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