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三字第10961004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291號
    裁處書及108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60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2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8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607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網站【網址:xxxxx ,下載日
    期: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刊登「○○【○○(衛部醫器輸字第028537號)】」醫療
    器材廣告,內容載以:「……無痛除痛,快速自動化合而為一……同時消腫、消炎、止痛…
    …肩頸痠痛一掃搞定……」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0日查獲
    ,原處分機關乃於108年 9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刊登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8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1460
    79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復核函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8年11
    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29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291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於 108年10月18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則此部分尚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108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6079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
      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五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
      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
      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9年3月10日衛署
      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
      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
      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
      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1年7月12日 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
      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
      103年2月11日 FDA藥字第1024025610號函釋:「……倘藉由傳播媒體,刊播特定藥品品
      名、醫療效能及廠商名稱等,以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固然該當藥品廣告;惟非謂以
      未刊播特定藥品品名,即非藥品廣告,如刊播之相關訊息,足以與特定藥品做連結,並
      宣稱療效,促發消費者之使用,則亦應認為藥品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3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法條依據

    第65條
    第9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人,診所主要為疼痛治療,並非販售該醫療
      器材,系爭廣告亦為推廣疼痛治療,應為醫療廣告,而非藥物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器材
      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0日違規廣告監控表、衛生福利
      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28537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推廣疼痛治療,應為醫療廣告,而非藥物廣告云云。按藥事法
      所稱醫療器材,係指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
      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
      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13條、第24條所明
      定。復按食藥署101年7月12日 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意旨,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又
      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及足以
      與特定藥品作連結,並宣稱療效,促發消費者之使用,則應認為藥物廣告;網站中如有
      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
      屬於廣告範疇;亦有前衛生署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95年4月13日衛署食
      字第0950014814號及食藥署103年2月11日 FDA藥字第1024025610號等函釋可參。查本件
      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刊登「○○【○○(衛部
      醫器輸字第xxxxxx號)】」醫療器材廣告,該網站除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載有產
      品品名、圖片;「○○」之公司名稱、網址、電話等內容;及產品之醫療效能,使消費
      者獲知醫療器材之品名、效能及廠商等相關訊息,足資招徠商業利益,自屬醫療器材廣
      告。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貴診所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性質為何?是否領有藥商許可執照?
      答:無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為○○診所(北市衛安醫字第350102
      E678號)……。問:案內廣告產品『○○(○○……衛部醫器輸字第xxxxxx號……)』
      屬性為何?來源?答:為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問:案由廣告,是否為貴診所
      刊登?答:是本公司刊登,本公司○○○刊登。……問:內容述及:『……無痛除痛,
      快速自動化合而為一……同時消腫、消炎、止痛……肩頸痠痛一掃搞定……』等詞句,
      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貴診所有何說明?答:本診所為今年108年 3月6日新成立診所,因
      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想要讓消費者更了解本診所設施及相關治療,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所架設○○○上刊登,上述文章內容確實為本診所提供給○○股
      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所架設○○○上刊登……內容所述『……消腫、消炎、止痛……肩
      頸痠痛一掃搞定……』本診所提供○○治療後,能夠達到消腫、消炎、止痛……肩頸痠
      痛相關文獻資料……接獲公文,立即請○○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下架不再刊登,現
      場依原網址進入,網頁違規內容已刪除……」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已自承系
      爭網站介紹醫療器材之內容為其刊登,且觀諸該介紹內容已明顯揭露特定醫療器材及廠
      商,並宣傳醫療效能,自屬藥物廣告;是訴願人既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
      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即應依藥事法處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20萬元罰鍰,以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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