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1472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
址設於本市大安區○○街○○號)稽查,因訴願人未能提示現場從業人員○○○(下稱○君
)之健康檢查報告,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8年8月22日第023926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
08年 8月25日前改正,並交由○君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20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
所複查,因訴願人仍無法提供○君健康檢查報告,複查不合格;乃開立108年9月20日編號00
05095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請訴願人於 108年9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
人未到場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2日及11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
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28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文號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282號罰鍰繳款單(21
05611108351589)」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83147282 號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且經本府法務局分別向○
君及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108年1月30日、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
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
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55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第 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
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註: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
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 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8月22日稽查當日跟稽查員報備有事要忙,也要出國,無法及
時給予健檢證明,10月初才能給予健檢證明。稽查員當下同意,並表示 3日改善期是慣
例,○君才簽收。108年9月20日複查時給予改善期限為108年9月23日,○君亦配合在10
8年9月20日完成體檢,9月30日回國,10月1日就馬上將健檢證明給稽查員。請撤銷處分
。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2日第023926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08年9月20日查驗工
作報告表及108年10月2日、11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8年8月22日稽查當日跟稽查員報備有事要忙,也要出國,無法及時給予
健檢證明,10月初才能給予健檢證明。稽查員當下同意,並表示 3日改善期是慣例,○
君才簽收;複查時給予改善期限為108年9月23日,○君亦配合在108年9月20日完成體檢
,9月30日回國,10月1日就馬上將健檢證明給稽查員云云。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
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第 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
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
查至少 1次)。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
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0
月2日及1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自108年8月22日迄
今貴商號餐飲從業人員有幾位?負責業務為何?答:1.本商號自108年8月22日迄今餐飲
從業人員有 1位:○○○。2.○○○負責店內大小事包含洗菜、切菜、食材調理。問:
本局於108年8月22日派員至貴商號稽查,查獲:未出具食品從業人員體檢證明……不符
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本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令受處分人應就相關缺失,
最遲應於108年8月25日前改正完竣,復經本局於108年9月20日再次前往查察,仍查獲前
述……缺失……判定複查不合格……請……說明?答:本商號已於108年9月20日完成體
檢,檢附體檢資料1份……。」、「……問:……請問臺端108年 9月20日體檢是下午幾
點完成……答:本商號員工○先生,於貴局108年9月20日複查後,下午約14:00……完
成體檢……當日要準備出國所以無法將收據送至貴局查核……。」等語,並經訴願人簽
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辦理從業人員健檢,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員工○君於108年9
月20日完成健康檢查,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據原處分機
關109年2月6日電子郵件說明略以:「……(一)稽查當日(108年 8月22日)稽查人員
並未與訴願代理人○○協議延後提供健康檢查之相關證明,且訴願代理人○○○並未提
及有事要忙也要出國,無法及時給予健檢證明,10月初才能給予健檢證明。(二)訴願
代理人○○○詢問為何只有 3天改善時間一節,稽查人員向訴願代理人○○○說明因稽
查不符規定事項未涉及硬體設備,所以開立 3天之限改期限,現場由訴願代理人○○○
確認限期改善通知單內容無誤後簽名。……。」是本件稽查人員既未與訴願人協議延後
提供○君健康檢查證明之期限,且○君業於108年8月22日第023926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上簽名收受,應已知悉改善期限。另108年9月20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僅係
通知訴願人於108年9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非延長改善期限。訴願主張,應
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