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2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8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提供108年 6月至8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予勞工○○○(下稱○君),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8年6月出勤紀錄,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47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10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22等規定,以108年1
      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2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
      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8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1

    22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發放工資皆以e-mail通知勞工,且因訴願人不會扣除勞工工資,工資明細即為
       勞工工資扣除勞健保金額。而勞健保金額屬固定金額,勞工均可自行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訴願人自108年10月5日起發放予勞工之工資
       信件,已告知勞工所扣除之勞健保金額。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無論遲到、早退、病假、事假、曠職,皆不扣薪,雙方亦未約定得扣
       除項目之金額,勞工領有完整工資,故未強制勞工上下班打卡,歐美各大型公司皆有
       此舉。如訴願人有扣除勞工工資,就需要完整出勤紀錄,但訴願人制度優於勞動基準
       法,成立至今未有勞資爭議,請原處分機關不要為罰而罰,強制訴願人勞工請假應扣
       工資,反而失去勞動基準法之精神。又訴願人已採購新式指紋辨識機,強制要求勞工
       上下班打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8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名冊
      、考勤表、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發放工資皆以e-mail通知勞工,且無論勞工出勤狀況如何,皆不扣薪,
      故未強制勞工上下班打卡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勞雇
       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
       項目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提供之方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
       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8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
       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發薪日,考勤計薪週期及是否提供薪資明細單(薪資條)是否提
       供予受僱員工? 答 ……我是以口頭方式跟員工說『薪資到帳了,請去確認有沒有問
       題』,沒有再額外提供書面或電子薪資明細單(薪資條)給予員工。……」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3.訴願人主張發放工資皆以e-mail通知勞工,與上開○君於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提供
       勞工工資計算明細不一致;訴願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工資明細即為勞工工資扣除勞健保金額,勞工可自行上網查詢等語
       。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勞雇雙
       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
       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提供之方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訴願人僅以口頭告知勞工「薪資到帳了,請去確認有沒
       有問題」,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已改善,惟
       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2.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紀錄之記
       載方式? 答 本公司於108年7月份才開始以打卡鐘方式記載員工出勤、退勤時間……
       另有勞工○○○108年6月5日中午離職計薪4.5天,那時候(108年6月份)沒有置備○
       ○○的出勤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意旨,在於勞雇
       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
       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
       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縱訴願人主張無論勞工出勤狀況如何,
       皆不扣薪,然不因此而免除訴願人法定之義務。○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未
       置備勞工108年 6月出勤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縱訴願人嗣後採購新式指紋辨識機,強制要求勞工上下班打卡,惟此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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