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67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8年度計有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8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
    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2
    539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8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7等規定,以108年
    11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67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8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
      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
      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
      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行為時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7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勞工81年11月13日到職,因在職期間退休制度改變,新制、舊制
      轉換法令研讀不明,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增加提撥不足之退休金額,適逢該勞工屆齡
      申請退休。108 年12月12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並非不理,有配合提撥,
      並會全額補足,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度計有1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惟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8年3
      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有訴願人舊制年資退休
      金總額估算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及 108年11月14日列印之
      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網路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勞工退休制度改變,法令研讀不明;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非不
      理,有配合提撥,並會全額補足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
      56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
      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行為時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8年12月31
      日前預估計有 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雖訴願人主張有配合提撥,惟依卷
      附訴願人舊制年資退休金總額估算表影本,經核算該名勞工所需退休金為194萬6,500元
      ,然計算至108年3月31日止,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有9萬2,717元,有全國
      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卷附 108年11月14日列印
      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網路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顯示,專戶餘額亦僅為12萬 6,117元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提供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存,為雇主之
      法定義務,尚不得以法令研讀不明為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雖於 108年12月13日訴願
      書檢附匯款憑證影本以證明已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供核,縱屬為真,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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