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三字第1096100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4500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2件張貼有「B1車位出租 意
    者請洽 xxxxx」內容之出租車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
    聯絡電話號碼「xxxxx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進行電話查證,經受話者表示系爭電話號碼
    確係用於出租車位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民國(下同)10
    8年11月13日第 45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停止系爭電話號碼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
    9年2月14日止計3個月之電信服務。原處分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項次1至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違規情節

    2張以上5張(含以下),該號碼3年內未曾遭本局停話處分,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一用戶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裁罰基準

    停話3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自家及友人住所外牆張貼系爭廣告,但不知張貼於自家
      牆面也屬違法行為,雖違規,但無明顯犯意,是否可以先用勸導之方式取代開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系爭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拍照採證;
      經依廣告物上所載系爭電話號碼查證,證實系爭電話號碼確係用於出租車位商業性廣告
      宣傳之用,有採證照片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3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自家及友人住所外牆張貼系爭廣告,但不知張貼於自家牆面也屬違
      法行為,雖違規,但無明顯犯意,是否可以先用勸導之方式取代開罰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
      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
      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示內
      容記載:「B1車位出租 意者請洽xxxxx」,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8年10月17日16:39……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 ○先
      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出租車位。 ……(三)已告
      知○先生其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是系爭廣告確係以該連絡方式
      達到宣傳出租車位廣告之效果。另依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廣告 2則確係分別張貼於
      大樓1樓之柱子上,為公眾出入之場所,且附表所載2處違規地點與訴願人所主張之自家
      地址係位於本市信義區○○街○○號不同,尚難認係張貼於訴願人之自家牆面。是系爭
      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其登記所有人為訴願人,且系爭電話號碼確實使用於出租車
      位商業性廣告宣傳,系爭廣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張貼,即屬擅自張貼,已造成
      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電信業者停止
      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又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
      3 項規定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所為停止系爭電話
      號碼電信服務3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項次

    行為發現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1

    108年10月17日16時14分

    本市信義區虎林街222巷8號柱子上

    違規張貼出租車位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2

    108年10月17日16時19分

    本市信義區虎林街233號對面柱子上

    違規張貼出租車位廣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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