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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958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81B0312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長子,下稱○
君)持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住宅(權利範圍:1分之 1,總面積為22.9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不符,乃以 108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95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如今年輕人吵著要結婚,要有房子
,只是買了室內約 7坪含陽台的小套房,……是租金申請補助條文誤導我們……」等語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
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
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
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
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
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
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三、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
府公告拆遷之住宅。四、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16條第 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
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
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
臺北市政府104年 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之長子要結婚,只是買了室內約 7坪的小套房,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規定,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訴願人
之長子與女友結婚後,就是他們夫妻的共有住宅;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所有系爭住宅,即持有自有住宅,有卷
附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及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與女友結婚後,系爭住宅就是他們夫妻的共有住宅云云。按系爭補
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揆諸住宅法
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等規定自明。復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
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
計算基準。查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於108年7月29日申請時,○
君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次依訴願人及○君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君雖於108年9
月11日將戶籍自訴願人戶內遷出,惟查上開辦法第24條規定,資格審查係以申請日所具
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縱在審查期間○君戶籍遷出,然在申請日仍為訴願人戶籍內直系
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再查依系爭住宅之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記載,○君係單
獨持有系爭住宅,其持有自有住宅,即不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資格條件,訴願
人之申請即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
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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