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4日士登駁字第Y
    0036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塗銷登記申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所遺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23年4月及26年6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所有權消滅,
      嗣系爭土地又自河川中浮現,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間辦理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
      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96年12
      月17日辦竣所有權第 1次登記。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等以其等為○君之
      繼承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士林地院以 105年
      度訴字第 856號判決勝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
    二、嗣訴願人及○君等委請代理人○○○(下稱○君)以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7日收件士林
      字第11600及第116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裁定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
      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 2件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之申請尚有
      待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0月8日士登補字00137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8年10月8日通知
      書)記載略以:「……三、補正事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
      決書主文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僅載明塗銷該標的之所有權,故本案○○
      段○○小段○○地號、○○地號土地請依土地法第1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時,始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通知訴願人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由代理人○君於 108
      年10月 8日親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君等未依限補正為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士登駁字第Y0036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2件申請案。原處分由代理人○君於108年10月24日親領,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
      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辦理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
      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
      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
      記。……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
      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河川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
      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
      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
      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十二條第二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
      內政部 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
      2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略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
      92號判例指明在案。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
      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
      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
      狀者之認定如下:……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
      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
      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
       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最高法院亦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君所有,於23年4月、26年6月間因天然
       變遷成為水道而消滅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訴願人等為○君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前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嗣後浮覆而回復原狀,與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不
       影響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三)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並非土地法第12條土地回復原狀之要件,本件依判決塗
       銷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此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況不同,故無該決議適用;且另案法院確定
       判決之有關土地,原處分機關已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所有,故本件訴願人
       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原處分機關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查訴願人及○君等以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7日收件士林字第11600及第11601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塗銷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君等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0月8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君等未依限補正,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系爭2件申請案。
    四、原處分關於駁回塗銷登記申請部分:查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似無關於
      連件登記申請案如有部分案件無法補正即全部一併駁回之規定;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10月 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並無應補正事項,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應補正事項而未補正之情事究係指何事,遍查全卷猶有不明,原
      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難謂無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
      將原處分關於駁回訴願人108年10月7日收件士林字第 11600號所有權塗銷登記申請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關於駁回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書主文僅載明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就訴願人等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因系爭土地尚屬河川區域,乃請訴
       願人等請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於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時,始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並以 108
       年 10月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因訴願人及○君等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
       有,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況不同,故無該
       決議適用;另案法院確定判決之有關土地,原處分機關已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
       承人所有,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並非
       土地法第12條土地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經查: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開土地
       ,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浮覆地係指河川
       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揆諸土地
       法第1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自明。次按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
       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此為內政部95年12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所明揭;末按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亦有內政部87年 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要旨可參
       。
      2.查本案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主文係要求應將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未說明訴願人得以判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是訴願主張依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
       人所有等語,應有誤解,尚難採據。另訴願主張另案法院確定判決之有關土地,原處
       分機關已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所有,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等語;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四)說明,該等另案法院確定之土地皆係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故准予辦理塗銷國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所
       有;此與系爭土地之情況不同。
      3.復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水利處於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審理過程中陳明
       :「……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 10260285301號函所公告
       淡水河(自○○大橋至○○溪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尚屬河川區域,是以系爭土地即
       不屬『浮覆地』,尚難認業已『回復原狀』,……。」本件依前開河川管理辦法有關
       浮覆地之定義可知,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且系爭土地現仍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尚
       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訴願人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申請回復
       所有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規定,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系爭土地並非浮
       覆地,仍為○○河之河川區域,且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訴願人等應於系爭土
       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時,始得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在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尚不得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然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卻以108年10月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嗣訴願人未依限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
       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其申請案應予駁回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關於駁回訴願人 108年10月7日收件士林字第11601號回
       復所有權登記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
      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