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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4日士登駁字第
Y00359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塗銷登記申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所遺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23年4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所有權消滅,嗣系
爭土地又自河川中浮現,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間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辦理公
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地號土地,96年12月29日辦竣)、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處,○○地號土地,96年12月17日辦竣)之所有權第 1次登記。訴願人及案外人○○○
○(下稱曾○君)等以其等為○君之繼承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勝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二、嗣訴願人及曾○君等委請代理人○○○(下稱○君)以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日收件士
林字第114240及第114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最高法院裁定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就系爭○○地號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所有權
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 2件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之申請
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0月8日士登補字X1044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8年10月8日
通知書)記載略以:「……(一)1/2、2/2件申請書第 6欄請依附繳證件填寫。(內政
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二)1/2 件申請書12欄請刪除中華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三)1/2、2
/2件申請書第9欄請填明本案戶籍謄本援用108年士林字第10583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
規則第119條)(四)2/2件被繼承人○○○與長女○○○母親謝時婚姻關係未明,請補
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
判決書主文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僅載明塗銷該標的之所有權,故本案○○段○
○小段○○地號土地請依土地法第1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規定,於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時,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由代理人○君於108年10月8日親領,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曾○君等未依限補正為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8年10月24日士登駁字第Y0035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2件申請
案。原處分由代理人○君於 108年10月24日親領,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
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辦理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
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
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
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河川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
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
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
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十二條第二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
內政部 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
2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略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
92號判例指明在案。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
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
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
狀者之認定如下:……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
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
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
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最高法院亦認定系爭55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君所有,於23年4月間因天然變
遷成為水道而消滅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
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訴願人等為○君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地號土地前因天然
變遷成為水道,嗣後浮覆而回復原狀,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地號土地
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影響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三)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並非土地法第12條土地回復原狀之要件,本件依判決塗
銷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地號土地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此與最高行政
法院 100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況不同,故無該決議適用;且本件
確定判決有關554、○○地號2筆土地,原處分機關已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所有,故本件訴願人依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一確定判決,原處分機關亦
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查訴願人及曾○君等以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日收件士林字第114240及第11425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就系爭○○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塗銷登記及回復
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曾○君等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8年10月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曾○君等未依限
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系爭2件申請
案。
四、原處分關於駁回塗銷登記申請部分:查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似無關於
連件登記申請案如有部分案件無法補正即全部一併駁回之規定;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10月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就塗銷系爭55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應補正之事
項〔即所稱1/2件申請書,申請書第6欄依附繳證件填寫、第12欄刪除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第9欄填明本案戶籍謄本援用108年士林字第105830號登記案〕
,訴願人就上開補正事項似均已補正,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應補正事項而未補正之情
事究係指何事,遍查全卷猶有不明,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難謂無違誤。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駁回訴願人108年10月2日收件士林
字第114240號所有權塗銷登記申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關於駁回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尚有申請書第6欄依附繳證件填寫、第9欄填明本案戶籍謄本
援用 108年士林字第105830號登記案、被繼承人○○○與長女○○○母親○○婚姻關
係未明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0月8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因訴願人及○
○君等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地號土地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
有權人所有,此與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況不同
,故無該決議適用;本件確定判決有關○○地號、○○地號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已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所有,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土地是否劃出河
川區域範圍外並非土地法第12條土地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經查: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開土地
,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浮覆地係指河川
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揆諸土地
法第1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自明。次按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
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此為內政部95年12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所明揭;末按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亦有內政部87年 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要旨可參
。
2.查本案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主文係要求應將系爭○○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未說明訴願人得以申請判決回復所
有權登記;是訴願主張依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地號土地當然回復登記為
原所有權人所有等語,應有誤解,尚難採據。另訴願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關○○地號
、○○地號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已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所有,故本件原處分機關
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五)說明,該等土地皆係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故准予辦理塗銷國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所有;此與系爭○○地號土地之情況不同。
3.復查系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水利處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1號案之參
加人,其於審理過程中陳明:「……系爭○○地號土地目前為堤防,依臺北市政府10
2年 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之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公
告)可知,係屬淡水河之河川區域,於下雨或氾期,即為河水淹沒,物理上並未浮覆
,即迄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無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所
定『回復原狀』之情事。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公告,只係呈現系爭○○地號土地
仍屬河川區域之事實……。」依前開河川管理辦法有關浮覆地之定義可知,系爭○○
地號土地並非浮覆地;且系爭○○地號土地現仍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尚未重新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訴願人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規定,參酌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7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系爭○○地號土地並非浮覆
地,仍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且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乃請訴願人等於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時,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等申請回復所
有權登記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關於駁回訴願人108年10月2日收件士林字第114250號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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