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0822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承
      攬之「臺北市○○重建工程」(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旁;下稱系爭工程
      )工地從事包板鐵件工程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26日13時許當場查獲,並經分別詢問○君及訪談訴願人下包廠商○○○(下
      稱○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訴願人之受任
      人○○○(下稱○君)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193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8年8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以 108年9月20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8082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2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
      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
      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
      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於106年6月26日固規避保全崗哨進入工地,惟訴願人員工均未曾見過○君,更未
       曾指揮監督○君從事包板鐵件工程工作,直至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向工地主任確認時,
       訴願人始知○君私闖工地之情事。從訴願人員工對於○君私闖工地一事並不知悉可知
       ,○君未實際提供勞務或從事工作,難認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工作」之行
       為。又○君與○君於談話紀錄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處分機關
       在未查證○君係如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工作等情事,便加以認定○君在圍籬拆除前即
       已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工作,顯屬率斷。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意旨,依現行營造工
       程實務,因營造廠分包予各個承包商施作,對於不同分包工項之人員管理,自應由實
       際分包之各個承包商負責,故追究有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時,僅得追究該項工
       程分包商之行政責任,尚不得向被動受領勞務之營造商追究行政責任。訴願人已將系
       爭工程金屬雜項部分發包予○○公司施作,而包板鐵件工作為金屬雜項之一部分,依
       上開判決意旨,縱認○君有從事工作,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包板鐵件工作之行政責任
       ,亦應由具有該工作直接管領權限之○○公司承擔,訴願人僅係被動受領○○公司所
       提供勞務,並無積極容許外國人之行為,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三)訴願人為杜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已與○○公司於工程合約書等明確約定,○○公司
       及其下包均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籍勞工進場工作;又訴願人與承包商間就系爭工程
       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時,亦一再囑咐包括○○公司在內之承包商,僅能使用合法合格之
       外籍勞工;另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下旬進入景觀溝渠及步道舖面整備工作,施工過程
       中必須拆除圍籬,為避免不相干人士趁隙入侵工地,訴願人特別要求施工人員須先經
       過設置於建築物本體 1樓車道下方之保全崗哨管制紀錄,方得進入工地內工作,有歷
       次協議組織會議、108年6月26日人員出入管制紀錄及危害因素告知單等可憑。足見訴
       願人已窮盡一切可能,避免未經核准之外籍勞工趁隙入侵工地。因此,縱認○君有在
       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從事工作,亦屬訴願人盡合理管制方式仍無法控制之情形,訴願
       人業已窮盡注意義務,主觀上顯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自有違誤。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6月26日13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之○
      君,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包板鐵件等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君及訴願人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
      採證照片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明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規避保全崗哨進入工地,訴願人未曾指揮監督○君從事包板鐵件工程
      工作,對於○君私闖工地一事無所悉;○君與○君於談話紀錄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實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縱認○君有從事工作,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責任,應由具
      有該工作直接管領權限之○○公司承擔,而非訴願人;訴願人為杜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採用與○○公司於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等一切合理管制方式加以防制仍未果云云。按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
      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
      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觀諸前勞委會91年 9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自明。復按原事業單位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
      單位,倘其他事業單位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原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
      該等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承攬單位所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勞動部 106年
      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8年6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 本處派員會同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6月26日下午13時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工地
       ,請問你剛剛在做什麼?答 我剛剛搬照片上的東西(詳如圖 1)。問 你如何找到這
       份工作?…… 答 我朋友○○○(下稱○君)只跟我說來這個工地有工作可以做……
       問:由誰應徵?是否知道老闆是誰?答:沒有應徵,○君直接帶我進去工地…… 問 
       你於該工地工作多久?……答 我工作2天……。」上開談話紀錄經印尼語翻譯,並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6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號○○營造(下稱該工地)與你有何關係? 答 我是承攬該
       工地包板鐵件工程。問 該工地的建築案係由何公司負責?……答 該工地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負責。 問 ○○行(登記名稱:○○行……登記負責人:○○
       ○,下稱○○)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的實際負責人。問 ○○與○○是何關係
       ?……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 答 我跟○○承攬包板鐵件工程……沒有簽立承
       攬契約…… 問 據○○詢問筆錄所述,渠為○○○所僱用,你是否知悉○○○為何人
       ?是否為○○之員工? 答 ○○是我臨時派遣的,不是○○○僱用的,我也不知道○
       ○○是誰,○○○也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問 本隊人員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於本(108)年 6月25日13時00分於該工地查察時,現場於該工地內查獲1位男
       性印尼籍人士,現場查獲其當時正在該工地內施工,經現場按捺指紋後發現渠○○(
       ……下稱○僑)為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非法工作,上述情形你是否知悉? 答 我知悉
       上情。 問 承上,當時現場由○○工地主任帶同本隊人員逐一巡視始發現未經工作許
       可之外籍人士於工地內準備施工之工作行為,○僑是否係○○所聘僱於該工地之工人
       ?因該項為○○向○○承攬之項目,○僑是否為○○聘僱於該工地之工人?亦或為○
       僑所述之○○○所僱用的?……答:不是○○聘僱。是○○聘僱。不是○○○僱用的
       ……問 本隊現提供相片予你指認,圖一照片中之男子是否為○僑?答是。問 ……○
       ○是否有告知所屬承攬商切勿任意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你是否有詳細核實你所
       聘僱之員工身分是否合法? 答 我沒遇過○○的人,所以他們沒有跟我說。我沒有核
       對身分,因為我看他會講臺語,我就認為他是臺灣人。…… 問 ○僑於該工地之工作
       內容?工作多久?……薪資計算方式?薪資由何人給予?…… 答 包板鐵件工程。他
       是在本年6月1日左右開始工作……薪水一天新臺幣1200元。我給薪水……。 問 該工
       地的進出人員管控是由誰負責? 答 該工地係由○○之保全公司管控,我只有看到保
       全公司派駐一個警衛於工地內進行人員進出管制……。」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
       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6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號大龍工地(○○,下稱該工地)與你有何關係? 答 我們
       公司跟○○承攬外牆金屬工程。問 該工地的建築案係由何公司負責?……答 該工地
       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負責。 問 ○○有限公司(登記名稱:○○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問 
        ○○與○○是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答 我們公司跟○○簽立承
       攬契約……問 ○○與○○是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答 我們公司
       跟○○○是承攬關係,○○是○○○的協力廠商,也是○○○的下包……我們的對口
       是○○○,所以沒有跟○○簽立承攬契約。…… 問 ○○與○○○是何關屬工程安裝
       部分……沒有簽立承攬契約工程,我們是用報價單來當作合作關係…… 問 ……該工
       地是否有嚴格管控人流?…… 答 目前工地我們公司有一個工務經理在那邊監工,其
       他協力廠商大約有3至6人。工地有門禁…… 問 承上,當時現場由○○工地主任帶同
       本隊人員逐一巡視始發現未經工作許可之外籍人士於工地內準備施工之工作行為,○
       僑是否係○○所聘僱於該工地之工人?因該項目為○○向○○承攬之項目,○僑是否
       為○○聘僱於該工地之工人?亦或為○○○、○○或○僑所述之○○○所僱用的?…
       …答:不是○○聘僱。不是我們公司聘僱的。…… 問 貴公司是否有告知所屬承攬商
       切勿任意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貴公司是否詳細核實你聘僱之員工身分是否合法
       ? 答 有,我們有傳移民署的工地宣導單給協力廠商看,我們都會再三提醒不要非法
       僱用來路不明之外籍人士,而且在事情發生前也就是○○○來請款前,我才跟他提醒
       過而已。我們公司員工自己本身都是本國籍,協力廠商我們只能加強宣導,沒有辦法
       一直盯著他們……。」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另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該工地)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
       是該工地建案之主任。問 該工地的建築案係由何公司負責?……答 該工地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負責。…… 問 ○○與○○是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攬
       契約書?…… 答 我們公司跟○○簽立承攬契約,我不清楚○○與誰簽立合約……我
       不清楚○○做什麼工程。沒有簽立承攬契約。我們公司跟○○沒有接觸。 問 ○○與
       ○○是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 答 我們公司跟○○簽立承攬契約
       ……問 ……該工地是否有嚴格管控人流?該工地之人流由何單位何人實質控管?答 
       目前……我們在工地現場有派駐保全人員,保全會請進場的工人出示證件,在與包商
       簽約時也會將不要任意雇用非法外籍人士工作之內容註記在契約之內,在工地遇到包
       商或師傅時也會再三口頭提醒。有進行嚴格管控人流。保全也是委外的包商。……問
        承上,當時現場由○○工地主任帶同本隊人員逐一巡視始發現未經工作許可之外籍
       人士於工地內準備施工之工作行為,○僑是否係○○所聘僱於該工地之工人?因該項
       目為○○向○○承攬之項目,○僑是否為○○聘僱於該工地之工人?亦或為○○或○
       僑所述之○○○所僱用的?…… 答 我們公司所聘僱之員工皆為本國人,○僑非不是
       我們公司聘僱的。○○向我們公司說○僑是他的小包商○○僱用的…… 問 貴公司是
       否有告知所屬承攬商切勿任意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貴公司是否詳細核實你聘僱
       之員工身分是否合法? 答 有,簽約時應該有載明於契約上,我們都會再三提醒不要
       非法僱用來路不明之外籍人士。我有告知,我們公司與所有協力廠商之工程契約書皆
       有約定,我有提供○○與○○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且本工程之多次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內容皆有告知,我也有提供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問 你們公司於人流控管方面既然有
       執行控管,為何仍有未經工作許可之外籍人士在內工作? 答 本工程現場人員的出入
       管制係委託保全公司執行。本公司要求保全人員對於進場人員應予管制,簽訂危害告
       知通知單等事宜。查本年 6月25日起工程開始拆除甲種圍籬,隨即架設乙種圍籬及保
       全崗哨;本年 6月26日貴單位前來查緝時,工地還在拆除圍籬中。本公司規定全部進
       出人員皆必須經由保全崗哨進行出入管制,或許因拆除甲種圍籬改成乙種圍籬,使協
       力廠商及所屬工班出入人員有機可趁,但本公司已戮力執行人員管制作業。特補充拆
       除圍籬前及目前現場照片。……問 該工地的進出人員管控是由誰負責?答 該工地係
       由○○的外包之保全公司管控,保全公司派駐24小時日夜各 1位警衛於工地內進行人
       員進出管制……。」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五)基上,○君確有於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包板鐵件工程工作,依上開前勞委
       會91年 9月11日令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僱用○君,亦屬工
       作;且依上開談話紀錄顯示,訴願人將系爭工程工地之出入管制交由保全公司管控,
       可知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員身分有查證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
       程工地之金屬雜項工程交由案外人○○公司承攬,○○公司並將包板鐵件工程予以轉
       包,然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程工地之承包商指派之
       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尚難以其不知有○君存在,○君係下包廠商自行帶入等
       語,主張免責,亦不因圍籬遭拆除而脫免行政責任。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君與○君於上開談話紀錄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一
       節。依○君及○君於上開談話紀錄陳述內容所示,其等 2人雖對於○君是否由○君聘
       僱及○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實際工作日數相關陳述有所出入,然就○君有於訴願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作一事均坦承不諱,上開談話紀錄既係原處分機關依○君及○
       君之陳述所載,且其等陳述○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作一節,與重建處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及採證照片之內容尚屬一致,原處分機關自得將上開談話紀錄記載內容作為
       裁處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雖訴願人主張其於拆除圍籬期間,要求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人員須先經過設置於建築物
       本體 1樓車道下方之保全崗哨管制紀錄,方得進入工地內工作,有歷次協議組織會議
       、108年6月26日人員出入管制紀錄及危害因素告知單等可憑等語。惟查訴願人提供之
       歷次協議組織會議及108年6月26日危害因素告知單,雖分別記載要求施工廠商於每日
        8時30分須提報施工人數及施工區域確認、嚴禁非施工人員進入工區等要求承包商配
       合事項,然查上開記載事項僅屬訴願人單純就承包商應配合事項之通知,未見訴願人
       有具體管控系爭工程工地人員出入狀況之具體作為;且查108年6月26日人員出入管制
       紀錄亦僅有系爭工程工地各該施工項目之施工人數之記載,並無特定之施工人員出入
       狀況之紀錄,無法據此判定訴願人就系爭工程工地個別施工人員之出入狀況進行管控
       ,尚難對其為已盡查證義務之有利認定。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地部分工程分包予○○公司,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嚴禁僱用
       非法外籍勞工,縱認○君有從事工作,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責任應由○○
       公司負責一節。經查訴願人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之部分工程承攬,雖有於工程
       合約書第12點約定,○○公司不得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參與系爭工程,且如違法等情事
       ,概由○○公司負責,與訴願人無涉,然此民事契約之約定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
       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之強行規定、禁
       止規定予以轉嫁、規避,自非立法之本旨。另訴願人雖援引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
       64號判決,惟本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判決僅屬臺北地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之法
       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5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本府審認本案卷證資
      料,有部分核屬依訴願法第51條第2款至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乃以108年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8
      6103936 號函,通知訴願人得至本府法務局閱覽其餘部分卷宗,及不提供閱覽文件之法
      律依據,並經訴願人於108年12月12日至本府法務局閱卷在案。嗣訴願人於108年12月19
      日再次申請閱覽上開本府未提供閱覽之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所作成談話紀
      錄。經本府審認上開談話紀錄,有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即使就個資予以遮蔽區
      隔,亦不足以達保密目的,及係機關實施管理、調查等業務之相關資料等,依法仍不得
      提供閱覽,乃以109年 1月7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002號函復知訴願人不予提供閱覽。訴
      願人如對上開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