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4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 108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1215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12月4日、7日、9日及13日4件書面向本府請求撤銷○○國
      小工程徵收訴願人原有土地移轉登記及地上物囑託登記等;經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以 108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1215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有關
      臺端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臺端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
      另本案工程徵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經本局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經該提存所於78年 7月15日准予提存在案,完成徵收土地補
      償程序。本案徵收土地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1個月內經本局於78年7月25日囑託轄區地
      政事務所已於78年 7月31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三、有關臺端請求說明地
      上物囑託登記一節,……查本案工程徵收建物經本局以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
      號公告徵收,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臺端及案內其他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領,經本局依規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經該提存所於80年12月10日准予提存,完成徵
      收建物補償程序。嗣因88年間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保留
      ○○老街範圍內之建築物(含臺端原有建物),並經本府教育局函送清冊請本局囑託所
      轄地政事務所已於88年 6月15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在案。四、……綜上所
      述,本案徵收土地及建物,經本局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其徵收
      補償費已依法發放或提存完竣,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依規定囑託辦理徵收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無臺端所敘應予撤銷移轉登記之情事。……」訴願人不服上開地政局 108年
      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 1080012153號函,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地政
      局檢卷答辯。
    三、查地政局 108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12153號函,係說明○○國小工程徵收訴願
      人原有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已依法發放或提存完竣,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依規定囑託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至於訴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參加訴願委員會一節,因訴願人非屬訴願
      參加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
      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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