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4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 108年12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1229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
      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
      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嗣訴願人分別以108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日等5份書面,向本府請求說明○○
      國小徵收案分為2次計畫卻只有1次呈報核准違法等事宜;經地政局以 108年12月20日北
      市地用字第1080012290號函(下稱 108年12月2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行政訴訟案,係臺端主張○○國小於
       88年6月30日徵收,卻以77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違法,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為:『……(五)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間經被告地政局公告徵收,其
      徵收補償費分別經原告於78年 3月13日、83年6月3日領取,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無
      失效之情事,原告對補償費並未提出異議及訴願等救濟程序,且已領取補償費完竣。是
      本件原告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爰無臺端所陳應依據上開107年度訴字第
      330號判決主張○○國小徵收土地、建物公告違法之情事。……」訴願人不服地政局108
      年12月20日函,於 108年12月25日經由地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地政局 108年12月20日函係對於訴願人請求說明○○國小徵收案分為2次計畫卻只有1
      次呈報核准違法等事宜,回復說明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國小土地徵
      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業經該法院以該徵收案經公告徵收、訴願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等,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無失效之情事,乃以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訴願人
      之確認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無訴願人所陳
      徵收違法情事;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就上開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至於訴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參加訴願委員會一節,因訴願人非屬訴願
      參加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
      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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