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二字第10961004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933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日期: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9
      3381號 請求撤銷罰鍰」,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
      3249338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9338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北投區○○路○○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 9層1棟55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號○○樓
      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
      全鑑定,並作成89年 5月22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69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再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
      物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90年 6月12日(90)北結師鑑字第1283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仍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儘早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行為時第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7
      月30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
      用者應於公告日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
      15日府都建字第 10064219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
      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該函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1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
      度數 1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同意參與系爭建築物都
      市更新,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10832493381號函檢送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由代理人於 108年12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2月20日補具訴願書,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11月4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8年11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12月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2月18日始
      由代理人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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