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18. 府訴三字第10961004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33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
      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 9月24日及10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使所僱勞工○○及○○於 108年5月1日國定假日(勞動節)出勤,惟未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加倍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第1次違反以 104年11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6848200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33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2960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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