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18. 府訴三字第10961004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014149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
      (下同)108年5月16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24日、6月6日及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工時 8小時,以大餅圖(行車紀錄器)為勞工出勤紀錄,
      並經 107年11月26日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8週變形工時制度,加班為逾正常工時即起計加
      班,計算單位為0.25小時。另查認: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8年1月11日、17日及27日扣除休息時間後,分
       別有延長工時0.25小時、 0.5小時及1.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
       幣(下同)681元【(基本薪資24,000+業務津貼25,000)/240×2.5×4/3=681】,惟
       訴願人以定額4萬 5,800元計算○君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91元,當月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640元(191×2.5×1.34=640),短少給付41元(681-640=41),抽查○君107年
       12月份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7年12月2日休息日出勤,當日扣除休息時間後工時為8.75小時,訴願人依法
       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2,873元【(基本薪資24,000+業務津貼23,000)/240×(
       2×4/3+6×5/3+0.75×8/3)=2,873】。訴願人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2
       ,426元,短少給付447元(2,873-2,426=447)。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使勞工○○○(下稱○君)、○君更換班次時,至少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
       間。○君108年3月22日於23時30分退勤,3月23日於4時15分出勤,其排班間隔僅4.75
       小時;○君107年12月22日於19時30分退勤,12月23日於4時45分出勤,其排班間隔僅
       9小時 15分鐘,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使○君及○君等更換班次時,至少
       應有連續11小時之輪班間隔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四)○君於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當日扣除休息時間後工時為7
       小時45分,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加倍工資1,634元【(基本薪資24,000+業
       務津貼 25,000)/30=1,634】。惟訴願人自承以定額計算○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當
       日僅給付○君1,527元,尚短少給付107元( 1,634-1,527=107)。訴願人未依法加給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84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另分別以108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3533號及108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9283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08年8月16日、8月21日及9月
      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第1次違反以105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92400號裁處書裁處
      、第2次違反以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091號裁處書裁處)、第2次違反同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次違反以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091號裁處書裁處)
      、第1次違反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第1次違反以106年6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4800號裁處書裁處),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
      32及44等規定,以 108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01414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15萬元、 5萬元、2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2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9年1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10月29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0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1月28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2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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