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18. 府訴三字第10961004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3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綜合研究發展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8年11月5日、13日派員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8時30分至17時
      30分,彈性延後 30分鐘上下班,中間休息1.5小時,以週一至週日為週期,週六為休息
      日,週日為例假日,未實施變形工時,自約定正常工時後30分鐘始計算延長工時,延長
      工時逾1小時後以0.5小時為單位。另查認:(一)訴願人核給勞工○○○(下稱○君)
      108年8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7小時,延長工時前2小時共計4小時,再延長工時共計3小時
      ,以○君當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1,891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
      804 元【41,891元/240x(4小時x4/3+3小時x5/3)=1,804元】,惟訴願人一律給予補休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選擇補休,亦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08年8月24日及31日
      休息日分別出勤7.5小時,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4,130元【41,891元/240x2日(2
      小時x4/3+5.5小時x5/3)=4,130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233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12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14等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31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6898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311號裁處書,並以109年1月8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861068982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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