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一字第1096100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3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 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
      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二、訴願人經營學前教育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9月2日、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之108年5月25日
      出勤2.5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而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以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28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0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等規定,以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3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301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11月21日送達,有訴願
      人蓋章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 108年11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2月21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
      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8年12月23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
      人遲至 108年12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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