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5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70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03575),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長子○○○),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47萬 8,761元,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合計為180萬464元,已逾設籍臺北市108年度家庭年
所得應低於134萬元,且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元之108年度申請標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
都服字第10831270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案件編號:10
81B03575)……影響到我被取消租金補助的命運……。」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
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
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
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
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
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
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6條規定:「申請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
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
。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
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
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
一覽表(節略)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15萬元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
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金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埋,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金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主旨:108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
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財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 108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7年度家庭
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 (節略) 單位:新臺幣戶籍地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家庭年所得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134萬元
15萬元
註:……
2.動產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107年度總利息所得,按1.035%
之利率推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女從事直播賺取不少收入,以致被取消低收入戶及租金補
助,但因誤信他人,賺來的錢全部被騙光,連108年5月的個人所得稅都是借錢來繳納;
訴願人身心俱疲,這20年來訴願人獨自養大3個小孩。
四、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03575),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及
家庭成員之年所得為347萬 8,761元,動產總額合計為180萬464元,已逾設籍臺北市108
年度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萬元,且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元之108年度申請標準,核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
7月30日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信他人,導致錢全部被騙光,其身心俱疲,這20年來訴願人獨自養大
3 個小孩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
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而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家庭成員之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所得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50%分位點家
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 3.5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另按本
市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34萬元;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
條第1項第 2款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08年8月30日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
包含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共4人,依108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
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動產限額總計為60萬元,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
4 萬元。然依訴願人家庭成員之財稅資料清單記載,訴願人家庭成員家庭年所得總收入
為347萬 8,761元。另其家庭成員107年度利息所得總計3,467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定期存款利率(目前為1.035%,參照原處分機關前開 108年6月26日公告附件
四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之註 2)推算存款本金約為33萬4,976元,且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動產總額約計為180萬 464元,其中1,465,488元來自『○○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另利息所得共計為3,467元……推算存款約計為 33萬餘元……」是其家
庭年所得及動產總額均已逾 108年度申請標準。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
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遽對其為有利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