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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077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將「○○社區」(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社區)之
清潔維護服務工作委由案外人○○社(下稱○○社)辦理;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8年 4月9日在系爭社區當場查
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xxxxxx,下稱○君)從事清潔打掃工
作,並於 108年4月9日分別訪談○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及○○社之代
表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108年4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16
146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93
5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5月13日前就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述意見,並
經訴願人以 108年5月8日函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社區的清潔打掃工作係由合法的清潔公
司以正式合約承接,清潔公司完全掌控人事應聘薪給及管理權利,○君與訴願人並無勞
雇關係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4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749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及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撤銷上開裁
處書,並經本府以108年9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37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就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述意
見,並經訴願人以 108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與○君無勞雇關係,○○社無容
留非法勞工之意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8年12月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07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9年 1月6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12月4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訴願期間末日
原為109年1月5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9年1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
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
,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
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
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
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
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
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
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
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
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
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4月9日調查筆錄,僅能證明○君受○○社僱用
在系爭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之客觀事實,至於○君向○○社出示並轉供訴願人查核之「合
法工作證」真偽,因訴願人只能就其出示影印本證件,窺知其基本要件,並無足夠能力
或條件,分析該「合法工作證」之真偽。是訴願人既已依法善盡責任,提醒下包廠商○
○社不得違法僱用非法外勞,並盡到查核與督促責任,實難課與故意或過失責任,請依
行政罰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或免予處罰。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社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108年4月9日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8年 4月9日訪談○君、訴願人之下包商○○社之代表
人○○○、108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醒下包廠商○○社不得違法僱用非法外勞,其無能力分析○君影印
本證件之真偽,已盡到查核與督促責任,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或免予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函釋意旨,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前揭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
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
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
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依○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記載,○
君為越南籍之監護工,其居留證於106年 7月15日到期,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4月9日
在系爭社區當場查獲○君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君已逾期居留 633天,並有臺北市專
勤隊108年 4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另據臺北市專勤
隊於108年 4月9日訪談○君並製作之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君表示其為
逃逸外勞,其是清潔公司派到系爭社區做清潔工作,108年3月11日先在舊的清潔公司
代班,後來清潔公司由○○社接手,其於108年3月15日留在○○社工作,負責系爭社
區清潔工作,月薪2萬5,000元,另經臺北市專勤隊提示○○社清潔人員約聘契約書及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給○君,經○君確認
該約聘契約書及○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是其於系爭社區工作時,所提供給老闆的,
而○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是其透過○○認識越南籍姐姐幫其取得,現已無法聯絡到
她等語,○君並表示其會說中文,不需要通譯在場,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復據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承包商○○社之代表人○○○並製作
之第1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社從 108年3月16日起自訴願人處承包系爭社區之清
潔維護等工作,○君是系爭社區前任清潔公司留下之清潔人員,因當時公司人手不足
,且○君熟悉該社區環境,所以就留任○君,○君當時只有提供○君○○○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彩色影印影本給他,尚未保勞健保,有簽訂約聘契約書,因其不熟悉相關法
令規定,且○君有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彩色影印影本,乃誤信○君為合法居留,其沒
有留存○君護照及外僑居留證正本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
案。再據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之第1次調查
筆錄記載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社區行政事務、保全防護及設備維護等工作,已將系
爭社區清潔工作分包給○○社,裡面工作人員均由○○社負責統籌管理及給薪,○君
不是訴願人聘僱,本案與訴願人無涉,相關情形不清楚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受詢問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基上,○君確有於訴願人承攬管理維護工作之系爭社區從事清潔維護等工作,依上開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僱用○君,
亦 屬工作;另依訴願人(乙方)與○○社(甲方)之清潔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2款規
定:「甲方嚴禁僱用非法勞工工作,員工紀錄由甲方負責製作並妥善保存,以供乙方
隨時查閱。紀錄內容應包括員工姓名……工作許可證、安全查核及乙方指定之資料。
」可知,訴願人有權利對承包商○○社之員工工作許可證等身分資料進行查核。是依
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縱訴願人將系爭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交由案外人
○○社承攬,訴願人對○○社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且事實上亦非不得
進行查證。依上開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4月9日分別訪談○君及○○社之代表人○○○
之調查筆錄可知,○君提供給雇主○○社之約聘契約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涉當
事人均是案外人○君而非○君,況依卷附○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記載,其居留事由
為「依親」。是縱訴願人主張其已查核○○社出示之○君工作證(按:應係居留證)
影本一節為真,誤以為案外人○君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君本人,而認○君因依親不需
聘僱許可;然依前揭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函釋意旨,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
,惟其除查核○君之居留證影本外,尚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核對○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始得認訴願人就承包商○○社
聘僱之外國人身分已善盡查核義務。
(四)經查,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君及○○社之代表人○○○均自承○君提供的居留證
是案外人○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其查核的是○君出示給○
○社的工作證影本;惟查影印之證件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自難僅憑該證件影本,即
認○君為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是訴願人僅查驗○君出示之他人居留證影本,
未進一步查證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難謂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依上開臺北市
專勤隊108年4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君於 108年3月15日在○○社負責系
爭社區清潔工作之前,業於108年3月11日開始在系爭社區的舊清潔公司代班,則訴願
人此前即應對在系爭社區工作的○君身分進行查證,而不得對○君許可失效之情事諉
為不知。準此,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社區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主
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得於事後以無法辨識證件真偽為由,冀
邀免責。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委由○○社
指派外國人於系爭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其以
不知法規為由主張免予罰鍰,於法不合,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