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1229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國小地上物徵收公告
    標的,並請求說明地上物徵收公告依據、核准文號及補償費發放標準等事宜,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8年12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1229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應用檔案一案,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表……說明:……二、有關臺端請求說明地上
    物徵收公告、核准文號及補償費發放等節,經查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號』建物係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
    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
    分別經本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
    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臺端於 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
    補償費因臺端逾期未領,本局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經臺端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領取,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並檢
    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同意提供公告影本及徵收清冊予訴願人閱覽、複製,嗣訴願人於109年1月
    2日親收上開資料影本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閱覽
      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30號判決,88年徵收屬第2
      次徵收,無計畫書、核准文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08年12月1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事實欄所述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可提供閱覽及複製該等資料,並經訴願人於109年 1月2日親收該等
      資料影本在案。
    四、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1
      2月 1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公文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次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
      資料,業經訴願人於109年 1月2日閱覽、複製在案,有訴願人當日簽收之原處分機關檔
      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另就訴願人相關陳情請求說明部分,原處分機關亦併於原
      處分之說明二中予以回復。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的,是本件訴願應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參加訴願委員會一節,因訴願人非屬訴願參
      加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件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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