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38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未分類之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10月8日、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
      定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午休時間1小時,週休2日,每月5日發給上月工資,另查認:
    (一)訴願人未置備○君108年 6月至8月出勤紀錄,且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
       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君於107年 9月1日到職,至108年3月1日工作年資滿6個月,訴願人應給予○君 3日
       特別休假,惟迄至108年8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訴願人仍未給予○君特別休假,亦
       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479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書
      略以,其置備○君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君均未曾簽名,及其有告知○君發放之春節
      獎金含特別休假工資,當時雙方簽訂聘僱合約書時有合意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51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供○君出勤紀錄及
      與○君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等相關佐證資料。訴願人以 108年11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因係乙類事
      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2、42等規定,以10
      8年 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38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2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83862號……」;理由欄載明:「……因涉初次違法訴願貴局改處
      其他相關規定較輕額裁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
      83861號裁處書影本,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3862號函僅係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838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
      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第24條第 1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第24條
      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備有出勤卡並出示請離職管理員○君簽具上下班時間,
      但○君態度不理睬且拒配合簽具,在○君拒簽出勤卡情形下訴願人未曾對○君扣薪,仍
      按月支付薪資。訴願人因○君工作態度惡劣拒配合簽具出勤卡及不諳勞動基準法而受罰
      ,○君卻無需擔負任何責罰。訴願人初次違法且經費不足,請撤銷原處分,或同意分期
      繳納。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聘僱合約書、薪資給付證
      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備有出勤卡並出示請離職管理員○君簽具上下班時間,但○君態度
      不理睬且拒配合簽具出勤卡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
        反者,處9萬元以上 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
        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
        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
        ,俾勞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會與勞工約
        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如何安排?答:本管委會僅聘僱江志雄 1
        人擔任大樓管理員,約定工作時間為08:00~17:00(午休1小時),週六及週日休
        假(週休 2日),國定假日均休假。……問:貴會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之出
        勤情形。答:本會一直因未悉法令,故未置備出勤紀錄以記錄勞工出勤情形。……
        問:是否有○員之工作日誌?答:沒有。……。」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訴願人於受檢時自承未置備○君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且未能提供○君108年6月至
        8 月出勤紀錄。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其確實備有出勤卡請○君簽具上下班時間,
        但○君拒絕簽具等語,其先後陳述不一致。況訴願人為雇主,本負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之法定義務,姑不論○君是否配合簽具上、下班時間,訴願人本應提出符合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資料證明勞工出勤情形,尚難以○君態度不理睬且
        拒配合簽具出勤卡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其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 1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79
        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
        明。
       2.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下稱
        ○員)何時到職?何時離職……答:本會係於107年6月27日送件(成立申請備查)
        ,同年 7月16日由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有關○員到職日因委員會成立前均無資料,
        時間已不可考,無法佐證○員所述之到職日為事實。但聘僱合約書聘僱日期之工作
        期間為107年 9月1日起。108年8月31日離職。……問:是否給予○員特休假?答:
        當初僱傭時即與○員表示,特別休假工資內含於春節獎金,故未另給予特別休假日
        數。……。」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次依訴願人提供聘僱合約書所示,○君107年9月1日到職,至108年3月1日工作年資
        滿6個月,訴願人應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給予○君 3日特別休假,亦
        未給付 3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君薪資給付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迄未提出與○君約定春節獎金含特別休假工資之書面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
       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
       分期繳納罰鍰一節,可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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