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23. 府訴一字第10961005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8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24日、7月8日及7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97年10月27日至108
      年5月2日僱用勞工○○○(下稱○君),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於每月10日轉帳發給前月份工資,並查得:
    (一)○君108年 3月份工資應於4月10日前給付,惟訴願人於108年7月17日受檢時僅給付部
       分工資,尚有3萬415元未給付;又108年4月份○君工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應於
       108年5月10日前給付4萬798元(43,000元-健保自負額1,236元-勞保自負額966元)及
       108年5月份○君工作至5月2日,扣除勞保自負額後應於108年6月10日前給付工資2,80
       2元〔(43,000÷30×2-勞保自負額65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訴願人於108年
       7月17日受檢時亦仍均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君於97年10月27日到職,至 107年10月26日年資滿10年
       ,自107年10月27日起依法享有16日特別休假,○君至108年5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僅
       休假4日(108年1月9日、10日、11日、2月1日),依規定應發給12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萬7,200元〔(43,000元÷30×1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訴願人並未給付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160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8月14日陳述意見申請書說明在案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42等規定,以108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86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其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經營行業誤繕為其他綜合商品批發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27891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108年12月30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撤銷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3862號之
      裁罰書……希望貴局能撤回此一裁處書……」並附原處分機關執行罰鍰繳款單。惟原處
      分機關108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86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5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
      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勞工工資清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
      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
      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
      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
      定年度之期間。」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
      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自108年 5月2日之後未再進公司,訴願人聯繫○君上班遭到拒絕,其擔任會計有
       協力義務,當負責受領薪水延遲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勿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裁
       罰訴願人。
    (二)訴願人有意願支付○君之薪資及特別休假結算工資,非有意違反勞動基準法,遲未支
       付係因○君索討資遣費已循法律途徑出庭,並非不給付。訴願人尊重司法程序,等判
       決一併處理薪資及特休相關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有○
      君108年3月份及4月份攷勤表、108年3月至5月薪資清冊、2019年度員工年度休假表及原
      處分機關108年6月24日、7月8日、17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擔任會計有協力義務,當負責受領薪水延遲之責任及訴願人有意願支
      付○君之薪資及特別休假結算工資,非有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勞工○○○任職期間為何?……答 97年10
        月27日到職,108年5月2日離職……問 請問貴單位是否仍有積欠○員薪資?答 目
        前○員108年3月薪資30415元,4月薪資40798元,5月薪資2802元,共積欠74,015元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卷附○君108年 3月至5月薪資清冊影本記載略以,○君到職日為97年10月27日
        ,離職日為108年 5月2日,108年3月、4月、5月本薪各為4萬3,000元、4萬3,000元
        、2,867元;復稽之卷附○君 108年3月至4月攷勤表,○君於108年3月及4月均有出
        勤紀錄,訴願人亦以書面表示○君108年 5月2日亦出勤;又○君於108年7月17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自承積欠○君108年3月工資3萬415元,4月工資4萬798元,5月
        工資2,802元,共 7萬4,015元,且未提供給付○君前開工資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
        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
        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尚難以○君擔任會
        計職務而責其擔負受領薪水延遲之責,亦難以○君索討資遣費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等
        語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
        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工作滿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另按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採於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下
        稱週年制),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 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
        或採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抑或採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
        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5款、第6
        款及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勞工○○○任職期間為何?……答 97年10月27日到職, 108年5月2日離職…
        …問:請問貴單位特別休假如何給予?答:採週年制,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問:請
        問勞工○○○特別休假為幾日?離職是否有休畢?答:她年資10年,給予16天特別
        休假,僅休4日(1/9、1/ 10、1/11、2/1),故仍有12天未休。問:上述未休畢特
        別休假是否有折算工資?答:目前並未折算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君至107年10月26日止工作年資滿10年,其於107年10月
        27日仍在職,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應給予○君16日特別休假。
       3.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於108年已行使特別休假4日,據此核算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
        ○君未休日數之工資。惟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訴願人與○君約定行使特
        別休假期間之資料供核,是○君行使特別休假之期間為何,容有未明。倘訴願人與
        ○君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則○君得於107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期
        間行使前開16日特別休假;則原處分機關未查證○君 107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之
        休假情形,僅憑○君 108年已行使之特別休假日數,據此核算未休日數及工資,即
        難謂妥適。是訴願人與○君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期間之方式為何?此涉及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 4項有關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及應發給工資之核算,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請求延展罰鍰繳納日期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之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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