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5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年 1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7814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致電衛生福利部陳情臺北○○醫院醫師102年1月4
      日對訴願人父親施打之藥劑與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復訴願人有關該院申報之藥劑非屬同種
      藥劑,惟本府衛生局並未針對施打不同藥劑行為之疑義回復訴願人,爰再次請求該部醫
      事司協助處理。案經衛生福利部作成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後,以 108年12月27日衛
      部醫字第1081673001號書函轉請本府衛生局處理,該局以109年1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8
      3178143號函(下稱109年1月7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臺北○○醫
      院診療所生爭議一案……說明:一、依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8167300
      1號書函轉臺端108年12月20日陳情案件辦理。針對臺端陳情內容:『…… 102年1月4日
      向○○陳情父親施打的藥劑健保署復陳情人有關○○申報之藥劑非屬同藥劑;但衛生局
      並未針對施打不同藥劑行為之疑義回復陳情人……』經查本局前已於103年9月26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33790550號函、104年5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257470號函及105年9月
      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40552500號函復臺端在案。二、感謝臺端對本市醫療服務的關
      心與督促,答覆內容未符合期待,敬祈諒察。」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衛生局109年 1月7
      日函,於109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衛生局109年 1月7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所為說明,純屬事實
      之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係對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回復,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本府衛生
      局已就本件訴願檢卷答辯說明作成該函之緣由,事實已臻明確,是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核無必要。至訴願人請求「更正說明病程醫療紀錄102年 1月4日醫師依規範使用之健
      保白蛋白『Albumin 5% 250ml計4瓶1000ml』藥品確定沒有使用」一節,並非屬訴願審
      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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