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8年 4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34230號函
    及 108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7476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與臺北○○醫院間醫療爭議事件,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檢舉函及3月1
      9日親自向本府政風處陳情有關臺北○○醫院更正病程紀錄等,經本府政風處以 108年3
      月21日北市政二字第10830021011號函移請本府衛生局辦理,本府衛生局以108年4月1日
      北市衛醫字第1083034230號函(下稱 108年4月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
      情有關臺北○○醫院相關疑義一案……說明:一、依據本府政風處108年3月21日北市政
      二字第10830021011號函檢附臺端108年3月18日檢舉函及3月19日陳情事項辦理。二、臺
      端陳情內容,本局回復如下:(一)有關更正病程紀錄簽名欄一節:經查本局業於 104
      年5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2547400號函復臺端在案,內容略以:『……102年1月
      2日病程紀錄中『CCM progress note』,乃由值班住院醫師○○○製作,惟列印病歷資
      料時,直接使用○○○護理師帳號列印,因而報表產生時為○○○護理師之名,並非由
      ○護理師製作……。』,本局前已於 102年11月19日針對醫療法第67條情事裁處在案,
      並行政指導該院爾後務必依相關法規執行醫療業務及製作病歷在案。(二)有關洗腎之
      次數及日期一節:經本局轉請臺北○○醫院回復,該院業於107年9月20日北總護字第10
      79914391號函及108年1月14日北總社字第1079919473號函復臺端在案。」另訴願人以10
      8年 12月4日書面提出陳情表示:「……請市長再次指示耍無賴的貴局,依據108年5月6
      日及108年11月18日人民陳情紀錄表辦理。更正 102年1月2日(CCM Progress note)之
      (醫師病程紀錄)病歷號:7651629病患姓名:○○○,床位:ICU32,醫生簽名欄:NU
      R2562 ○○○/2013/01/02/7:0……為錯誤,應更正為:醫生簽名及製作日期及時間…
      …」經本府衛生局以 108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7476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下稱 108年12月11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醫院相關疑
      義一案,本局再次說明如下:經查臺端陳情內容,本局前於108年 4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
      1083034230號函回復臺端在案,再次檢附抄本供參。……」並檢附上開 108年4月1日函
      抄本1份。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衛生局108年4月1日函及108年12月11日回復表,於109年
      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衛生局108年4月1日函及108年12月11日回復表均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
      情形所為說明,均屬事實之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等函、表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係對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回復,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本府衛生
      局已就本件訴願檢卷答辯說明作成該等函、表之緣由,事實已臻明確,是訴願人申請言
      詞辯論,核無必要。至訴願人請求「更正臺北○○醫院102年 1月2日醫師病程紀錄、護
      理師簽名製作更正為醫師簽名製作」等節,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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