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5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919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衛生局……來我司……○○店稽查,發
      現有過期汽水糖漿擺放店內及後場……近日收到來函要責罰三十萬實屬太重……懇請…
      …從輕處罰。」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7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8309191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經營餐館及其他餐飲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28日至訴願人經營之「○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查核,查獲訴願人貯存使用之「雪碧汽
      水20L(有效日期:107年12月11日)」、「fuze tea飛想茶 檸檬紅茶20L(有效日期:
      107年12月15日)」、「芬達汽水橘子口味10L(有效日期:107年12月4日)」、「芬達
      汽水橘子口味 10L(有效日期:107年11月20日)」、「芬達汽水橘子口味10L(有效日
      期:107年12月16日)」等5項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使用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91
      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每項6萬元,5項合計30萬元)。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8年12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該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12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 1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
      人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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