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96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 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接獲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
      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非法容留日本籍○○○(護照號碼:TRxxxxxxx)及○
      ○(護照號碼: MUxxxxxxx),於訴願人經營之「○○補習班」(址設: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之○○)從事手作教學活動,經該處於108年7月23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8年9月1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81573
      號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
      608974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1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
      108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96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12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 年12月14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109年 1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次日(即109年1月13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09年1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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