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7日裁處字第00
    210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2月15日15時4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9年1月17日裁處字第002102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2月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9年1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樣第1096017743號處分書。」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1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096017743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雖誤載字號,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
      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
      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天都帶狗去散步運動,機車都放在那邊,因未有設立禁止
      進入告知牌導致被認定違規,現在還可以看到團體活動的汽車亂停放,只因他們是團體
      就不敢取締,卻只針對單一機車取締,是否司法不公?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5日15時4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未有設立禁止進入告知牌,原處分機關只針對單一機車取締不公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本市○○公園範
      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及載明停車等相關規定之告示
      ,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進入該公園,
      即應遵守相關規範;訴願人主張公園未設立禁止進入告知牌,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
      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
      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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