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10
    41號裁處書及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970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2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10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9709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10日、8月9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聘
    僱菲律賓籍○○○(護照號碼:HHxxxxxx,下稱○君)於其住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街
    ○○巷○○號○○樓)從事打掃等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查
    獲,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筆錄後,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20日
    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3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
    與○君第 1次見面時,有詢問○君有無合法證件,經其出示英文文件,訴願人雖看不懂,但
    想說合法外勞介紹的,應該也是合法,便讓○君先至訴願人家中打掃;第 2次打掃完問○君
    有無帶中文證明,○君又表示忘記帶,嗣接到警察通知,始知○君一直在欺騙訴願人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12月
    1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921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嗣訴願人
    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97092號
    函復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原處分,於109年 1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3月2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97092號函,惟
      亦檢附原處分影本,訴願理由並述及裁處對其不公平等語,揆其真意,訴願人亦應有不
      服原處分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108年6月10日、8月9日總共兩次讓菲傭來打掃,
      並未長期僱用,也沒有讓她住在訴願人家,怎麼可能是雇主;且菲傭亦向警察表示訴願
      人並非其雇主。又訴願人當時有要求菲傭(○○)提出在臺灣合法打工之證明文件,經
      其出示1份英文文件,訴願人看不懂;第2次○○來打掃時,訴願人再度要求其提出在臺
      灣合法打工之中文證明文件,其又表示忘記帶,訴願人即告知須有合法證件才會再請其
      打掃,故訴願人就○○是否為合法打工之外籍勞工一事,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請調閱○○在臺合法打工之證明文件,如其未能提供而係違法打工,足資證明訴願人已
      盡注意義務。本件菲傭欺騙訴願人其為合法勞工,訴願人亦係受害者。原處分機關裁處
      訴願人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保安大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君於訴願人住所從事打掃等工作,有
      該隊108年 9月3日訪談訴願人、○君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保安大隊108年 9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08年09
       月03日 11時00分……查獲1名菲律賓籍失聯移工之女子,○○○是否你所雇用?與你
       何關係?答 我臨時聘僱她幫忙我打掃房子。雇傭關係。……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
       始請這名菲律賓籍女子○○○到你那邊工作?……答 ……因爬山同好之陌生男子聲
       稱○○是合法申請來台工作的移工,我就認為○○介紹的菲律賓籍女子○○○應該也
       是合法申請來台工作的移工。 問 這名菲律賓籍女子○○○在何處作何種工作?薪資
       是如何計算?…… 答 只有108年06月10日及108年08月09日這兩次,都是到我現住地
       (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打掃房子,工資以次數計,每次新臺幣
       1000元……。」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簽名並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保安大隊108年9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是否同意警
       方請翻譯人員……?答 ……同意。……問 你所稱雇主○○○……是否有在現場(當
       場用國民影像相片及本人讓其指認)。答 有在現場確定是○○○……沒錯。問 是否
       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答 是。有,我幫雇主○○○……工作。……問 
       你幫雇主○○○……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答 只有108年06月10日及10
       8年08月09日這兩次,都是到雇主○○○ ……的現住地(臺北市中山區○○街○○巷
       ○○號○○樓)打掃房子,工資以次數計,每次新臺幣1000元……。」該調查筆錄並
       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均坦承○君至訴願人住所從事打掃等工作,訴願人
       並給付○君工資,且雙方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其未長期僱用○君打掃
       ,並非○君之雇主,且已要求○君提出合法打工之證明文件,訴願人係受○君欺騙,
       誤認其為合法勞工云云。惟○君受訴願人指揮監督,為其提供勞務,並由訴願人給付
       工資,其等具有聘僱關係,堪予認定。再查,據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自承其係
       基於爬山同好之陌生男子稱案外人○○為合法移工,故認○○介紹之○君應該亦為合
       法移工。另依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訴願補充理由所述,訴願人雖要求○君
       提出合法打工之證明文件,惟於看不懂○君所提英文文件且○君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
       件之情形下,即使其從事打掃工作。準此,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
       得否不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一事,堪認係因其過失而未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
       即逕予聘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受○君欺騙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調閱○君在我國合法打工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如○君未能提供而屬違
      法打工,足資證明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一節。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訴願人未經
      許可聘僱○君工作,具有過失,均已如前述,且原處分事實欄已載明○君為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故本件尚無再依訴願人前揭主張調閱資料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關於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9709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97092號函,係向訴願人說明如不服
      原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等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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