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46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11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變形工時,勞
      工如需加班,需先口頭向部門主管提出申請,核准後再向人事部門書面申請,再經部門
      主管簽核後,交人事部門計發加班費,加班申請最小單位為 0.5小時,可自由選擇加班
      費或補休,下班時間後30分鐘始起算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發週期與薪資同。另查得訴願
      人使勞工○○○(下稱○君)108年 7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5.5小時,以○君月薪新臺幣
      (下同)6萬5,800元(薪資63,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1,946元(65,800/31/8x5.5x4/3),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68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11月26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462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臺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勞工
      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
      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
      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
      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 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第5號提案研討結論,延長工時應依勞
      雇雙方之同意,訴願人從未要求○君延長工時,○君亦未提出加班申請,訴願人依法無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且訴願人與○君簽訂勞動契約條款、員工手冊及教育訓練時
      均規定延長工時須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為之,足證訴願人已有事先反對受僱人
      自主延長工時,並進行「預防措施」,於每月發薪資時,對○君未經同意之延長工時,
      以未加計發放加班費,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7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即行政部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君 108年度出勤紀錄及薪資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要求○君延長工時,○君亦未提出加班申請,訴願人無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之義務;且訴願人與○君簽訂勞動契約條款、員工手冊及教育訓練時均規定延長工
      時須提出申請獲准始得為之,此為預防措施,於每月發薪資時,對○君未經同意之延長
      工時,以未加計發放加班費,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4公司
       與勞工約定出勤為何?……7公司與勞工約定計薪週期為何?發薪日為何?8公司加班
       申請制度為何?平日幾點開始可申請加班?最小申請單位?加班費計發週期為何?…
       …答:……4.本公司與勞工約定正常出勤時間分別為週一至週五09:00至18:00、另
       客服部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09:00至18:00、13:00至22:00、14:00至23:00、21
       :00至次日 06:00、上述各班別皆給1小時休息時間。……7.本公司與勞工約定計薪
       週期為當月1日至最後1日、次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 8.本公司加班申請需先口頭向
       主管報備,並經同意後,向人事部拿加班申請單填寫,並於加班完成後填寫上加班事
       由及實際加班起迄時間及時數,再送其部門主管簽核後交給人事部計發加班費,勞工
       可自行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加班申請最小單位為0.5小時,下班時間後0.5小時起算加
       班時數,加班費計發週期與薪資同。……問:勞工之每日出勤公司如何記載?有無刷
       卡異常管理機制?或事先防範勞工有於工作時間異常管理?答:本公司以門禁刷卡之
       勞工每日第一筆及最後一筆資料以記載勞工每日出勤紀錄,本公司並無事先預防勞工
       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預防機制,亦無事後善盡出勤異常管理機制。問
       :○員108年7月30日當日出勤紀錄09:07至19:37 請問貴司是否知道○員當日18:3
       0至 19:37間是否為從事私務或提供勞務?答:本公司因無事先預防及事後異常管理
       機制,故無法提出○員當日18:30至19:37間為私人私務之證明,依規定本公司應補
       給○員7月30日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另○員108年8月2日延長工時0.5小時、
       8月5日延長工時0.5小時及8月8日延長工時0.5小時本公司亦無法提出○員為從事私務
       之證明,亦未計發加班費給○員,故本公司將再補給○員上述日期平日延長工時加班
       費。……。」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君108年7月出勤記錄,其於10
       8年 7月有平日延長工時5.5小時之情事,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給付
       ○君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依首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及 103年5月8日等
       書、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
       資;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
       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
       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查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採加班申請制,○君未依規定申請加班等語,惟查縱○君未事前申
       請獲准,然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後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尚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
       由,而拒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復查訴願人於○君延長工時時
       並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防止之措施,其主張公司有規定加班須事先
       申請獲准為其防範措施,且其以每月發薪資時對○君未經同意之延長工時,以未加計
       發放加班費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援引 107年高
       等行政法院座談會第 5號提案研討結論,惟該結論僅供法院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
       力,且非司法實務一致見解,自難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首揭規定
       、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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