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63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 9月16日至9月17日期間,以2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從事搬
運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108年9月17日在本市松山區
○○街○○號前查獲,於同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8年9月19日北
市警保大行字第 10830083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8609865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0月3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
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6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理由欄部
分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9909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
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
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致其無法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保安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有不法取供、不當利誘之情況存在
。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竟告知訴願人只要承認○君係訴願人所聘僱,
即可立刻離開,否則就會遭移送檢察機關處理。訴願人因不諳法律僅能配合,故該筆錄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且訴願人係具低收入戶資格之勞工,無多餘
資金聘僱他人工作,與○君為工作同事關係,案發當日係基於同事關係好心開車載○君
至松山區之○○銀行,並非○君之雇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從事搬運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失聯移工案件通知書、108年
9月17日詢問訴願人、○君之調查筆錄、訴願人108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及員警
詢問訴願人與○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無
法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保安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有不法取供、不當利誘之情況存在,調查
筆錄與事實不符;其非○君之雇主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8年9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應告知事項:你涉嫌就業服務法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
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問:警方於 108年09月
17日17時0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前攔停你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 1
名越南籍男子○○○……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係?答: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不過
這兩天我有雇用他幫我去工地做搬東西的雜工。是朋友也算是僱主關係。……問:你
於何時?何地?開始請這名越南籍男子○○○……到你那邊工作?……答:……我請
他於108年09月16日及17日兩天的上午9時許,先到我的工作場所……先幫忙我搬運工
地的雜物……問:這名越南籍男子……在何處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
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答:只有工作 108年09月16日
及17日兩天,這名越南籍男子……在我的工作場所……從事搬運貨物雜工,薪資 2天
共新台幣2500元,目前只有工作09月16日及09月17日兩天,都是從09時00分到17時00
分左右,今天因為要載他去銀行寄錢,所以有提早離開。薪資是由我發放,不過我還
未發給他薪資2500元,目前我身上只有 500元,已先發給他,剩餘的2000元,我明後
天會拿去臺北專勤隊給他,我沒有供應中餐,也沒有供住。……問:你以上所說是否
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沒有意見補充。問: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
迫下所為之陳述?答:是的。……。」「……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
……?答:是。有,我幫雇主○○○……工作。……問:你幫雇主○○○……非法打
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答:只有工作 108年09月16
日及17日兩天,我是到○○○……的工作場所……從事搬運貨物雜工,薪資 2天共新
台幣2500元,只有工作09月16日及09月17日兩天,都是從09時00分到17時00分左右,
今天因為○○○……要載我去銀行寄錢,所以有提早離開。薪資是由○○○……發放
,不過○○○……還未發給我薪資2500元,目前○○○……身上只有 500元,已先發
給我了,剩餘的2000元,○○○……說明後天會再拿去臺北專勤隊給我,沒有供應中
餐,也沒有供住。……。」等語,並分別經訴願人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本件既經保安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工作,且訴願人及○君
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按雇主聘僱外國人,除該外國人為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依同法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故訴願人聘僱未經
許可之○君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原處
分機關業以 108年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865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
訴願人以 108年10月3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
關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前揭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保安警
察大隊第一中隊於訪談訴願人前,已先依法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並得選任辯護人;且經訴願人就此簽名在案。復查前揭訪談訴願人及○君
之調查筆錄內容,訴願人及○君雙方之陳述一致,並分別經訴願人及○君當場親閱無
訛後簽名確認在案,自難認該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足證訴願人確為○君之
雇主;另依本件卷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訪談訴願人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訴
願人於員警訪談時,對聘僱○君一節並無當場表示反對或否定之意思表示,亦未見過
程中員警有告知訴願人只要承認○君係其所聘僱,即可立刻離開等語。訴願人之主張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