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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8946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係醫療法人,經原處分機關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來函查調訴願人所屬
之○○醫院(下稱○○醫院)委外辦理健檢事宜,乃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5日派員
查察,查得○○醫院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巡迴健檢合作
合約書」,由○○公司負責○○醫院簽約廠商之巡迴健檢、補檢、複檢,及新進員工健
康檢查等項目。惟○○醫院現場未能出示有關簽約廠商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健康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醫院未依規定妥
善保存病歷,違反醫療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0等規定,以108年12月9日北市衛
醫字第1083089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醫療法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109年 1月10日前改善完成,並函復原處分機關改善報告。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於 108年12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原處分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12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9
年1月 1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
1月 13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09年1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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