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14902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至「○○股份有限公司○○館超市(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地下○○樓) 」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為:110
      年1月1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為產品外包裝營養標示總表面積大於 100平方公
      分之包裝食品,而未依規定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標示,不符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
      行事項第3點規定;且經檢驗結果檢出「C-4型植物糖含量百分比為 8.7%(國際認可之
      純蜂蜜檢驗值應為 7%以下)」,不符純蜂蜜規格,涉標示不實及易生誤解;涉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6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108年5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64
      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5月3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提供系爭食品之蜂農聯絡資訊
      ,該函於108年 5月3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提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
      364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8年7月29日前將
      違規產品全數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案違規事實仍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釐清等為由,爰以
      108年10月25日府訴三字第 108610363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系爭食品為外包裝營養標示
      總表面積大於 100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其未依規定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標示,不
      符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8年1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9028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9年1月31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南港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8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12月1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109年 1月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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