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二字第10961006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838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及○○○等2人(下稱○君等2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9日10
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7年5月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108年2月2
7日收件建古字第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辦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8年3月14日辦竣登
記。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判決係於107年5月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案外人○君等2人遲
至108年 2月27日始提出申請,已超過法定申辦登記期限8個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乃以108年8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115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
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說明;經訴願人以108年 8月27日德工字第108082701號函說明本
案係○君等2人所申辦,未通知訴願人會辦,故其不可歸責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9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03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查上開判決貴公司雖為被
告,惟貴公司亦判決取得土地權利,且本案為形成判決,故貴公司仍有申報義務,亦不
得以原告未通知會同辦理而免除責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
物分割登記,逾法定申辦期限7個月始辦理,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
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870143433號裁處書(下稱108年9月12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397元(即登記費771元之7倍),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08年9月12日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本
府乃以109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06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審認上開登記超過法定
申辦登記期限6個月,乃以 108年12月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8380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4,626元罰鍰(即登記費771元之6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
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
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
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
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經中央地政
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
理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3條規定:「申
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三、訴訟上和解或
調解成立之日。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
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七、法律事
實發生之日。」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
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第 105條規定:「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
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第 8點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
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
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
,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100年 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
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
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
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
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
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58號判決參照】。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
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再聲明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係被動,並非故意
,亦非不注意;若權利人不辦理登記,義務人可以獨立申辦嗎?訴願人因判決而取得不
佳之產權,導致需負擔罰款,似屬苛政;原處分機關雖稱依法有據,但亦可本於行政裁
量,予以減罰或免罰;原處分機關原先裁罰訴願人罰鍰5,397元,現改為4,626元,倍數
高達6倍,請再衡量免於裁罰。
三、查○君等2人檢附臺北地院106年3月1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
月9日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7年5月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10
8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辦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8年3月14日
辦竣登記。惟上開判決係於107年4月20日確定,卻遲至108年2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2月27日收件建古字第xxx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地院106年 3月1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
月9日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7年5月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查依臺北地院107年 5月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上開判決係於107年4月20日確
定,至申請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日(108年 2月27日),共計10個月7日,
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1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
規定得予扣除之郵遞時間4日、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計2個月13日(即自上開判決10
7年4月20日確定之日起至○君等2人之代理人○○○於107年5月7日收受確定判決證明書
,計17日;○君等 2人以107年11月23日107年文山土字第0824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標示判決土地分割複丈【複丈後標示變更登記為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至本府地政局 107年12月27日完成地
價改算作業,計1個月 4日;代理人○○○於108年2月1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辦土地增
值稅至該處108年 2月23日函復免申報土地增值稅,計22日),仍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6
個月20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登記費6倍之罰鍰,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再聲明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係被動,係權利人不辦理登記
,義務人無法獨立申辦;原處分機關可本於行政裁量,予以減罰或免罰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50條等規定,申
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
記罰鍰時,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次按內政部100年 4月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意旨,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
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
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
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
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二)查依卷附臺北地院107年 5月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上開判決於107年4月20日確定
,訴願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本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
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訴願人既未主動申辦,而由○君等2人於 108年2月27日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難謂其無過失,自應受罰。另土地法第73條所規定之罰鍰處分非裁量權之行使,而係
羈束處分,行政機關遇有逾期登記之申請案,即應作出法定倍數之罰鍰處分,並無裁
量之空間。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費6倍之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6倍之罰鍰4,62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