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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二字第1096100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435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在之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4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量販店等,系爭建物現況供訴願人作為百貨商場業使用(市招:○
○○○店);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
8 年12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動防火鐵
捲門下方堆置雜物,造成鐵捲門損壞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受檢場所簽章欄蓋章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43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0日內改善完畢。原處分於108年
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
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2
組別定義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量販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4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
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
左列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
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捲
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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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樓地板面積達二千㎡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B2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ㄧ違規行為者。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8年12月19日至訴願人賣場查得防火鐵捲門損壞,原處分機關人
員告知訴願人,如能於當日修補完畢,並提出修補結果之相片及影片,則不會對訴願
人裁罰;訴願人立即於當日進行修補,並於同日完成後交由原處分機關人員查驗,並
確認通過。然而,原處分機關仍對訴願人處以12萬元罰鍰,顯未審酌訴願人已恪遵原
處分機關人員指示,於檢查當日進行修補並完成改善之遵法意識,亦未考量訴願人未
因違反義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此一違反未造成第三人損害,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堪稱低微,而逕處12萬元罰鍰,已逾合理裁罰比例,顯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相悖。
(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顯非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手段,且與欲達成之目的、
利益、顯失均衡。是以,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應予撤
銷。
三、查建管處於 108年12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
爭建物自動防火鐵捲門下方堆置雜物,造成鐵捲門損壞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
建物標示部、94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9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訴願人,如能於當日修補完畢,並提出修補結果之相
片及影片,則不會對其裁罰;訴願人立即於當日進行修補,並完成後交由原處分機關人
員查驗,並確認通過;原處分機關仍對訴願人處以12萬元罰鍰,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相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再按常時開放式防火門應可隨時關閉,並
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4款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
;系爭建物防火鐵捲門於檢查當日損壞,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據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604
46號函表示,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當場告知其如能於當日修補完畢,並提出
修補結果之相片及影片,則不會對訴願人裁罰云云,經與當日稽查人員確認,訴願人所
陳係憑空指述,並無可採;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
人雖已將該鐵捲門修復,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17規定,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
願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
內改善完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