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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三字第1096100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831476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7月23日】刊登「
○○」(下稱系爭產品)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以最天然、純淨的成份呵護寶寶
……○○只選用最純淨、通過天然有機認證的產品成份。……○○創辦人—○○○自己本身
從小就是過敏體質並有氣喘,成長過程常需接受過敏治療,於是開始身體力行健康無毒的生
活方式……」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檢舉,食藥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查認系
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以108年8月8日FDA企字第10
812028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9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08年12
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63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
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
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
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1條規
定:「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
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
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
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 32.不過敏、零過敏
、減過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 過敏、過敏測試……」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
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
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
藥局)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所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
、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誌(logo)、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
付款方式』等內容……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等分享心情文
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
依廣告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
皮膚用乳液、乳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
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過敏體質並有氣喘……過敏治療……」等詞句,僅係單純介
紹創始人之成長故事分享,此描述是放置於品牌故事內容中之創辦人介紹,並無提及任
何產品之功效;網頁內容設計也明顯將創辦人之生平介紹與產品介紹區隔分開,產品介
紹部分只單純描述產品成分與其功效,並無誇大;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行文後即將
網頁下架並更新,日後對外之文宣會更嚴謹審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
、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過敏體質並有氣喘……過敏治療……」等詞句
,僅係單純介紹創始人之成長故事分享,此描述是放置於品牌故事內容之創辦人介紹,
並無提及任何產品之功效;並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行文後即將網頁下架並更新,日後訴願
人對外之文宣會更嚴謹審核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
大之情事;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9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
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所販售產品,屬性為一般
化粧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問:是本公司所刊登。
責任歸屬本公司。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天然有機認證……過敏體質
並有氣喘……過敏治療……』等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請說明。答
:我司所引進商品是美國加州的小眾品牌,僅想將此一品牌作個介紹,才將本品牌創
辦人的成長故事分享(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無直接與產品連結,殊不知也造成違
規事宜,當收到貴局公文後,立即將本故事中的不適當語句文字修改完成,日後本公
司對外之文宣定會更嚴謹審核管理,避免再導致違反規定,並會全力配合法令之規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
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
得涉及虛偽或誇大。次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2
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
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
該準則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如不過敏、零過敏、減過
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過敏測試等詞句者,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復依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及前食藥局101年5月30日FDA器字
第1010034507號等函釋意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分享使用心得等
,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化粧品廣告
規定辦理。經查系爭產品係一般化粧品,不得宣稱如不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
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等非屬一般化粧品之效能;是系爭廣告尚不得有涉及過敏治
療等誇大、易生誤解之詞句;惟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廣告內容除刊載有品名、功效
、價格、購物車、產品照片等內容外,另載有品牌故事之刊登內容,縱係介紹創始人
之成長故事介紹,惟仍係基於宣傳化粧品之目的而刊登,亦足以達到廣告宣傳效果,
依前揭衛生署等函釋意旨,該品牌故事內容仍屬廣告範疇,且內容亦載有「……自己
本身從小就是過敏體質並有氣喘……過敏治療……」等依上開準則規定係涉及影響生
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詞句內容仍足使不特定人誤解係對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該刊登內容與系爭產品相關資訊合併刊登,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係對系爭產品
宣傳之內容,而應認係對系爭產品所為之廣告,故該品牌故事係屬系爭廣告之一部分
,是訴願人於網站同時刊登系爭產品相關資訊及上述詞句內容,其整體表現之廣告文
詞,足以使消費者認為系爭化粧品得適用於有過敏情形之消費者,而有上開化粧品不
得宣稱之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單純介紹創始人之成長故事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