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8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 6月21日、8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其與勞工約
      定每日出勤時間為9時至 18時,彈性上下班30分鐘,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1日正常工
      時為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休息 30分鐘起算加班,週六及週日休假,並查得訴
      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自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9時4
      4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在2小時以內),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8,223元【75,000/30/8×〔(19+44/60)×4/3〕= 8,223】,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49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 9月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08年10
      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105年11月16日修正)第2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行為
      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第20
      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
      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
      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員工加班事宜除訂定工作規則,並揭示於公司網站,網站公告之人事規章
       明定,員工如需加班,應依規定事前填具加班申請單,呈相關權責主管核准後,自動
       轉入人事出勤系統;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82號等判決意旨,勞工自行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
       申請加班;未經雙方同意而勞工片面延長工時,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班費;查○君並未
       按加班程序事前申請加班,其於下班後滯留於公司之時間,究為活動於公司內或公司
       外已不得而知,出勤紀錄上之贅餘時間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延長工時不同
       ,亦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
    (二)公司之工作場域為開放式空間無嚴格門禁管制,員工於下班後仍可憑員工識別證自由
       進出,也可根據個人意願休息滯留公司避開交通尖峰時間,或參與公司社團休閒健身
       活動等,均不在公司監督管理責任內,故員工晚打卡離開工作場域,並不能逕行認定
       為有加班情事,○君自不得據此向訴願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6月21
      日、 8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按公司規定事前申請加班,其於下班後滯留於公司之時間,究為
      活動於公司內或公司外已不得而知,故其晚打卡離開工作場域,並不能逕行認定為有加
      班情事,○君自不得據此向訴願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及現行第20條之1所明定。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
       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
       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
       勞委會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
       號、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21日、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副理○○○(下稱
       ○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
       薪制……計薪週期、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答:每月10號發放前1月整月份(1日至30
       日or31日)之薪資(含加班費)……皆以轉帳方式發薪。……」「……問:請問貴公
       司勞工的工時制度?加班制度?答:(1)未實施變形工時,上班時間為8:30~17:3
       0或9:00~18:00,皆含午休時間1小時,另給予勞工彈性上下班時間30分鐘,採週休
       2日,國定假日依規定給假。(2)員工如有加班需求須事先申請並經部門主管同意後
       方可加班,加班起算時間為員工表定下班時間後之30分鐘(讓員工休息或用餐)開始
       計算,最小計算單位為1小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底薪+職務加給)/ 240*1.34 
       or1.67倍】。員工亦可依個人意願填寫「調補休申請單」選擇補休。問:貴公司與勞
       工○○○之勞動契約約定為何?答:(1)○○○於105年5月9日至本公司報到,離職
       時間為106年 8月10日,其任職期間係擔任本公司『○○處-技術經理』一職,因公司
       採秘薪制,與其約定月薪75,000元,保障底薪為14個月,因○○○之職務為該部門之
       主管職,其事病假皆不予扣薪,該部門(○○一部)僅協理、經理職可請事病假不予
       扣薪(其餘勞工皆依規定扣薪)。(2)工時部分如前所述,上班滿8小時,於表定下
       班時間後30分鐘起可起算加班,惟○○○之職務較高,已另享有不扣薪之事病假,不
       另給予加班費。……。」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君105年5月至
       106年8月薪資冊影本所載,亦無給付加班費之項目;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
       延長工時之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以○君未依規定事前申請加班,其晚打卡離開工作場域,並不能逕行認定有
       加班之事實為由,主張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惟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係
       因○君擔任之職務較高,已另享有不扣薪之事病假,故縱然其有延長工時仍不另給予
       加班費,然此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事後以○君未事
       先申請加班為由,主張○君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查
       工作場所既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
       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
       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
       工未於事前依加班申請規定申請延長工作時間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訴願
       人既有管理考核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乃訴願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訴願人尚難謂其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列舉之民事法院判
       決,屬個案判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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