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3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
    783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不動產租售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第二類事業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及
      7月26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設置及使用之吊籠(鋼印號:031GU00
      153 號)為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其下降裝置(下極限)未有自
      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吊籠安全檢
      查構造標準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8年8月28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86027123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3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
      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 6等規定,以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83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8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
      、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
      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二、第二類事業:……(十一)不動產及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1.不動產投資業。2.不
      動產管理業。……。」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
      機械:……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
      六條第四項訂定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
      縮裝置,應置有過捲預防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
      機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使用之吊籠,係領有北市勞檢吊字第 09331171800號吊籠檢查合格證之升降
       裝置,並有依法按期進行年度檢查,亦有108年 7月8日定期檢查合格簽章可證,訴願
       人於108年7月10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該吊籠進行洗窗機自動
       檢查,且於108年7月22日進行戶外屋突投射燈更新工程前就洗窗機自主檢查,對於鋼
       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其下降裝置(下極限)係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
       動動作之機能,相關檢查結果均有合格可證。
    (二)該吊籠之下降裝置(下極限)於勞檢時未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依○○
       公司108年12月31日函及維修時表示,其原因為於 108年7月23日凌晨使用吊籠進行戶
       外屋突投射燈更新工程時,當時吊籠操作人員○○○(下稱○君)作業時,曾發生吊
       籠下降防撞碰桿機構碰撞後勾到牆上避雷銅帶之情況,造成橫桿毀損垂落,其將垂落
       橫桿簡易綁牢固定,使吊籠得以繼續使用;係○君之操作導致吊籠下降防撞碰桿機構
       及感知開關移位,而失去吊籠下降落地應有自動遮斷動力功能,故訴願人對於該吊籠
       於勞檢時失去相關動力及機能並無過失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設置及使用之吊籠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情形,有現場照片、勞檢處108年7月23日、7月26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7月24日、26
      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7月 26日職災場所吊籠操作模擬測試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使用之吊籠有依法按期進行年度檢查合格在案,該吊籠之下降裝置(
      下極限)於勞檢時失去相關動力及機能,故障之原因應為○君當時操作疏失勾扯其他物
      件所致,訴願人並無過失存在云云。按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對
      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應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機能,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1款及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勞檢處於108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108/7/26『031GU00153』吊籠
       使用勘查。(1)過負荷(2)下極限功能故障。當日11:00起停止使用。……事業單位會
       同檢查人員意見:……Ⅴ本人無意見……違反法令事項(危險性機械設備)……項目
       :職業安全衛生法 Ⅴ……使用吊籠時下降裝置未能自動遮斷動力。……項目:吊籠/
       升降機構造標準Ⅴ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0條第 1項第1款.(下極限)下降裝置未
       有自動遮斷力……。」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勞檢處於108年7月26日職災場所吊籠操作模擬測試紀錄影本載以:「……二、測
       試結果:……2.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4.……下極限開關異常未正常作動。三、測
       試設備:台北○○大樓吊臂俯仰軌道式……吊籠,打印編號031GU00153……。」並經
       ○君、○君及○○公司員工○○○等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勞檢處108年7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有關108年7月25日詢
       問108年7月22日晚間作業時,現場作業人員的關係,請再次詳細請說明。答:……台
       北○○中心○○樓外屋突投射燈更新工程的吊籠操作手工作,……我只負責控車。…
       …問:請說明當日你操作吊籠時間序及工作流程。答:當日工作第一趟……第10趟…
       …此時所有的吊籠操作都是由我操作。第11趟我就沒在車上,由○○○……操作吊籠
       下降到工作區,我問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我就自行離開了(約11點30分)……。」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既為該吊籠之設置及使用者,即負有維護該吊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本件勞檢處
       於108年7月26日勞檢時,依前揭會談紀錄及測試紀錄顯示該吊籠之下降裝置(下極限
       )未有自動遮斷動力及有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等缺失情形,且訴願人於當日指派配合
       勞檢之現場人員對於前揭會談紀錄及測試紀錄所載之缺失情形亦無異議,另依前揭談
       話紀錄內容顯示,○君於108年7月22日夜間操作吊籠至第10趟時,該吊籠操作尚無相
       關異常,○君並於同日夜間約11時30分離開工作區域;且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二)載以:「訴願人雖引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8年12月31
       日函表示本案吊籠相關功能失效係因吊籠操作人員○○○(下稱○君)操作疏失,惟
       ○君並非○○公司所僱員工,且僅憑○○公司一面之詞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證明確
       實為○君操作疏失導致吊籠相關功能失效。……。」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供核,自難僅依○○公司所言即推論該功能失效與○君之操作有關,本件尚難認訴願
       人對該吊籠已善盡法定之管理維護義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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