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1717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至○○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觀音區
      ○○路○○段○○號)稽查,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110年4月29日)」
      及「○○(有效日期:110年 5月23日)」,檢驗結果分別檢出仙人掌桿菌>1,100MPN/g
      (標準:100MPN/g 以下)、 550 CFU/g(標準:100CFU/g 以下),均與規定標準不符
      。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8年10月16日桃衛食管字第
      108010959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依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審認
      訴願人販賣之食品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8年11月2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8317177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109年1月22日前提出
      回收銷燬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大同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8年12月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12月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原應為109年1月1日,因是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其次日109年1月2日(星期四)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