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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1166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
月20日字第 1093141166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41166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141166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
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109年 1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經其認定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
用燃具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512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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