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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6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之不作為及108年12月20日北市就促字第1
08303436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下稱本市就服處)所屬○
○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服站)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8年11月7日桃人資勞字
第 1080310號函之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調解會,開會時間: 108年11月26日)申請失業認定,
因未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服站乃以補件通知單請訴願人於7日內(即108年11
月22日前)補正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於 108年11月16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1118-00201)向本市就服處陳情請求確認該補正要求無效,
經本市就服處於 108年11月26日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訴願人已受理其失業認定申請在案
,並請訴願人於108年11月29日後檢送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於108年12月12
日再次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1212-00373)向本府陳情請求本市
就服處確認該補正要求無效,並要求該處以紙本函復,本市就服處遂以 108年12月20日
北市就促字第1083034363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
反映本處處理台端失業給付一案……說明:……二、……(二)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之 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二、
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本。』同
條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判決
之日起15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三、……本處
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台端,已受理台端失業認定申請在案,台端無須於108
年11月22日前補正前開資料,諒悉。四、次查上開調解會議召開日期為 108年11月26日
……台端應於收到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起15日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
……請台端依前開規定期日內檢送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本處……」並於109年 1月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 108年12月20日函,並認本市就服處有未按其申請確認該補正要求無
效之不作為,於109年 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市就服處檢卷答辯。
三、關於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
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
行政機關申請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權利者,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
明文規定,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
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1月16日之陳情內
容(案件編號:W10-1081118-00201)係請求確認○○就服站請訴願人於 7日內補正108
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之要求無效,本市就服處業於 108年11月26日以單一
陳情系統回復訴願人已受理其失業認定申請在案,並請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9日後檢送
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又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請領失業給付者,應
於收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日起15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
審查,係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3第1項關於被保險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是訴願人
上開陳情,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本市就服處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對本市就服處之不作為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關於108年12月20日函部分:
查本市就服處 108年12月20日函,係向訴願人說明已受理其失業認定申請在案,並請其
於 108年11月29日後檢送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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