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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7日裁處字第00
21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照片後,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在本市○○公園(○○籃球場旁)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
年1月17日裁處字第 00210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96017754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 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
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
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
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
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在地○○里居民,○○公園【○○籃球場】是長期以來休
閒場所;106年10月10日在籃球場旁種植1株椰子苗綠化公園,有空都會提水過去澆水,
因水需要從遠處取得又重,所以就用機車載運澆水完畢即離開現場,從未逗留,但卻被
路過民眾誤認而檢舉違規停放或駕駛,請撤銷罰鍰從寬認定。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 108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在本市○○右岸○○公園(○○籃
球場旁)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系爭機車載水澆灌椰子苗,完畢即離開現場未逗留,被路過民眾誤
認而檢舉違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
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
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
放車輛,以為提醒,並設有機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有告示(牌)及機車停車場等照片
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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