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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8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委託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內湖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108年8月27日死亡,下稱○君)所遺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0922分之392)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內湖
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訴願人及案外人○○○分別共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君長女○○○於
103年 1月24日死亡,○○○有長女○○○、次女○○○及長子○○○等3名子女(即被繼承
人孫輩),長女○○○於103年8月15日死亡,○○○有長子○○○(即被繼承人曾孫輩,下
稱○君),故由○君代位繼承其權利,惟繼承系統表漏未填載○君之長男及○○○之長子○
君,乃以108年10月23日中登補字第 0016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案附繼承系
統表缺漏被繼承人長男姓名,請填明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憑核;倘確無缺漏長男,請向戶政機
關申請更正,如經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
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2.經查○○○有子嗣,請釐正本案繼承人。(民法第11
38、 1140條)……」代理人○○○於108年10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補正通知書及原登記
申請案全卷,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8年11月8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
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18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830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
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
理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第11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法務部72年4月11日(72)法律字第3874號函釋:「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包括各種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孫、曾孫等均屬之。惟親等近者中
,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照同法第1140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得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而為代位繼承。故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
93年9月8日法律決字第0930035454號函釋:「……二、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為民法第 1140條所明定,其要件分為:(1)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2)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3)被代位人須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4)代位繼
承人須係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參照○○○、○○○合著,繼承法,第59至62頁
)。準此,本件代位繼承人僅須符合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要件,即被代位人之
孫或孫女,亦無不可。」
107年 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釋:「……三、……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
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
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孫輩)繼承財產……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
人共同繼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民法第1139條及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 10703502460號函
,本案之代位繼承人在親等最近者為○○○之長子○○○及次女○○○,皆存世且未拋
棄繼承,因此次親等之代位繼承人外孫○君應無權代位繼承。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於 108年10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湖字第xxx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君所遺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願人
及案外人○○○分別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 108年10月23日中登補字第0016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
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1139條及法務部 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釋意旨
,本案親等較遠之代位繼承人○君應無權繼承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各種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惟親等近者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照同法第1140條規定,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而為代位繼承,故代位繼
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至代位繼承要件為:
1.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 1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2.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3.被代位人須係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4.代位繼承人須係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法務部72年 4
月11日(72)法律字第3874號、93年9月8日法律決字第0930035454號函釋意旨可參。
查本件○君長女○○○、○○○之長女○○○均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君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
旨,應有代位繼承之適用。則訴願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附繼承系統表與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均未記載○○○有子嗣,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其釐正該案繼承人,於法並無違誤
。
(二)至法務部107年 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釋,係說明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部分
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
無拋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
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查本件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於開
始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與該函釋情形尚有不同。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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