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245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11750),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5萬6,733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萬元)
    ,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1224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
    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
      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
      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
      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2
      6日公告):「主旨: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所得
      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 108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
      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7年度家庭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
      查依據):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家庭年所得

    臺北市

    134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107年度家庭成員所得僅超過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
      日公告規定 1萬餘元,原處分機關因上開公告否准本案住宅租金補貼,原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訴願人之配偶業於108年8月31日離職,訴願人配偶自108年9月起無收入,訴願人
      既已提出108年度家庭年總所得低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公告規定之充足證明,原
      處分機關仍以 107年度財稅資料否准本案住宅租金補貼,原處分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法
      律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為135萬6,733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
      萬元),此有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7年度家庭成員所得僅超過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規定1萬餘元
      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
      所得及財產標準;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50%分
      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 3.5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另按本市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34萬元;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2項、原處
      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所載,訴願人家
      庭成員之總收入為135萬6,733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萬元)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訴願人主
      張其108年度家庭年總所得低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公告規定一節;經查本案所得
      審核,依前揭108年 6月26日公告規定,係以107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依據,
      並非以 108年度訴願人家庭成員收入總額為依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核,原處分
      尚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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