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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8145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測訴願人輸入之「○○」菸品(下稱系爭菸品
),檢驗結果: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為0.54mg/支、焦油含量為 5.9mg/支;而系爭菸品容
器所標示之尼古丁含量為0.3mg、焦油含量為3mg,是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值均
已超過其等檢測值允許誤差範圍正負20%之區間(尼古丁為0.43-0.65 mg/支、焦油為4.7-7
.1mg/支);食藥署乃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FDA研字第1081900904號函檢送檢驗報告
書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經國健署以108年6月25日國健教字第10899050
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6950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 7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等規定,以108年12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8145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令其於 109年3月30日前回收違規之菸品。該裁
處書於109年 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
他容器等……。」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規
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
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焦
油,不得超過十毫克。」第 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第 9條:「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菸品尼古
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應於檢測完成後,將檢測結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第10條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
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
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為執行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辦理菸品資料申報及其資料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第 6點規定:「申報資料之審查:……(三)抽樣部分申報資料,另由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實質檢測作業,檢測結果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
油含量之標示值,需符合於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1.焦油含量檢測值若小於 5毫克,
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1毫克之間;若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
之間。2.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
若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
前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主旨:重新公告菸品尼古丁及焦
油含量之檢測方式。依據: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項(按:現行第7條第2項)。公告事項
:一、檢測方式之『捲菸檢驗法-抽樣』如附件一。二、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設
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引用經濟部88年 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895028
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CNS5917,NA4048)……。」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 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
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3
違反事實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未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法條依據
第7條、第2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入並銷毀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00萬元至300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入並銷毀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菸品係經國外檢測並合於規定,始以中文標示輸入國內販售,
並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應以中文標示尼古丁及焦油之規定。一般紙菸有效期限
1年 6月,且經過海上運送,搬運,倉庫貯放,可能發生潮濕或變質;菸害防制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亦無法證明國外檢測有何不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菸品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食藥署108年6月19
日FDA研字第108190090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國健署108年6月25日國健教字第10899
05094號函及系爭菸品之容器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係經國外檢測,並合於規定,始以中文標示輸入國內販售,並未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應以中文標示尼古丁及焦油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其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
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或輸入違反上開標示之菸品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菸害
防制法第7條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10條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
量;其數據不得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之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復依衛生福
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第6點規定,菸品焦油含量檢測值若5毫
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 0.5毫克以上,
則標示值須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
(二)本件系爭菸品經食藥署於108年6月19日檢驗出尼古丁含量為0.54毫克、焦油含量為5.
9 毫克,依前揭作業原則規定,系爭菸品於菸品容器之尼古丁及焦油標示值須介於檢
測值正負20%之間(即允許誤差範圍),即分別介於 0.43毫克至0.65毫克間及4.7毫
克至7.1毫克間;惟訴願人於菸品容器標示之尼古丁含量為 0.3毫克、焦油含量為3毫
克,其等標示值均已逾檢測值允許誤差範圍;有食藥署108年6月19日FDA研字第10819
00904號檢驗報告書及系爭菸品容器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規範
目的,應係課予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如實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義
務,如標示值逾允許誤差範圍即以違反如實標示之義務。本件訴願人雖有於系爭菸品
菸品容器以中文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惟其等標示值均已逾檢測值允許誤差範圍,
其標示內容錯誤、不實,業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應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再按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主
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菸品尼古丁焦
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8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前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
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設備與
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等,係引用經濟部88年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89502
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經查食藥署108年6月19日FDA
研字第1081900904號檢驗報告書記載略以:「……原送單位:○○有限公司……檢驗
方法:衛生福利部102.08.20部授國字第 1020710029號令,經濟部88.08.31經標檢字
第88895028號公告檢驗方法……」本件國健署及食藥署就系爭菸品之抽樣檢驗方法,
並無違反前揭規定、公告之情形,其檢驗結果應可採認。另訴願人提供之檢驗報告係
經由廠商自行取驗送驗,其採樣程序及取樣樣本均未經確認,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菸品
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與其標示值相符。本件既經依檢驗結果,系爭菸品容器之尼古丁
及焦油含量標示值不符規定,是訴願人自難以一般紙菸有效期限1年6月,且經過海上
運送,搬運,倉庫貯放,可能發生潮濕或變質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00萬元罰鍰,並
令其於109年3月30日前回收違規之菸品,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